裁判文书详情

云中**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高、被告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成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起,原告作为皮革基布生产厂商与被告开始进行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皮革基布,双方以对账单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双方约定货款以2个月为结算周期。2014年7月14日,经原、被告核对双方来往账目,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83463.26元,且约定:若发生诉讼,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后该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83463.2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已核对)、组织代码证复印件(已核对);

2、公司名称变更,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3、企业信息查询和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对账结果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合同成立、没有质量异议等事实。

被告浙江**限公司没有书面答辩,口头辩称:1、对双方买卖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货款以2个月为结算周期不属实。2、原告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减价款,相应的发票原告还未开具给被告。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浙江**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开始,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皮革基布。2014年7月14日,经原、被告核对账目,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583463.26元,于是被告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并约定发生诉讼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没有约定货款偿付时间。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于是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83463.26元事实,所欠货款被告应当偿付。原、被告没有约定货款偿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开具增值税发票是销售方的法定义务,但被告并没有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在本案提起反诉,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辩驳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质量问题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云中**限公司货款3583463.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