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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彭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诉被告朱*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朱*因经营需要,陆某某原告购买青石材料,2008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朱*于2008年1月15日前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则被告应从2008年1月16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货款,故引起本案之诉。庭审过程中,朱*自愿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8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2009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彭货款50000元。如逾期付款,则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计,从2008年1月16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朱*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朱*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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