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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限公司与马**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为与被告温州**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文诉称:2014年5、6月,被告两次从原告处购买皮毛共计6609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凭单并由其员工胡**签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转账支票用以支付货款,原告将该支票交给自己的客户福鼎**有限公司用以还款,但因被告账号金额不足被退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095元,并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入库凭单二份、销售清单、送货单、胡**暂住证明,证明(1)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毛皮共计6609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凭单并由其员工胡**签字确认的事实;(2)胡**系被告的员工;

4、转账支票一份、福鼎**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福鼎**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用以支付货款,原告将该支票交给自己的客户福鼎**有限公司用以还款,但因被告账户金额不足被退回的事实。

被告温州**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证据1、2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3、4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3中入库凭单二份结合销售清单、送货单记载的内容与原告起诉陈述的被告向原告购货66095元并由其员工胡**签收的事实一致,证据3中暂住证明可证明胡**系被告的员工的事实;证据4中的转账支票、福鼎**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福鼎**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记载的内容与原告起诉陈述的相关事实一致;对此被告没有抗辩,且证据4中被告就部分货款向原告开具了不能兑现转账支票的事实,也印证了证据3记载的原、被告发生买卖,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应认定证据3、4的内容属实,且证据3、4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原、被告对货款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温**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对自己的主张的被告欠货款66095元的事实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温**限公司应当偿还货款。双方没有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经催讨被告没有偿付,已违约,应承担偿付货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州**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马**货款66095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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