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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为与被告王**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购销阀门材料的业务往来。2014年1月2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个体户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原、被告对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王**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入库单及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王**应当偿还货款。双方对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叶**货款2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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