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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为与被告郑**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松诉称:2013年6月17日和2013年6月22日,被告2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槽钢,计货款8503元。此后被告一直拖延支付。2014年1月22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届期被告没有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503元;2、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12个月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郑**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欠条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郑**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欠条予以证明,被告郑**应当偿还货款。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偿付货款,已违约,应承担偿付货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利息损失标准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应从逾期时间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并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货款8503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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