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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杭州**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诉被告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始,原、被告之间发生纸制品等日用产品的买卖关系。2006年1月2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000元,承诺至正月初十二(即2006年2月9日)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一年6.84%,支付自欠款不还之日起至起诉日止的逾期货款利息损失,合计1216.02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至2006年1月25日结欠原告货款9000元,并承诺于初十二(2006年2月9日)付清。

2、律师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人于2007年11月30日向被告催讨货款9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徐**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始,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纸制品的业务关系。2006年1月25日,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000元,承诺2006年2月9日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84%赔偿利息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支付原告杭州**限公司货款9000元。

二、被告徐**赔偿原告杭州**限公司利息损失1216.02元。

三、上述款项,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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