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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公司与浙江有**土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当湖混凝土司为与被告**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公司当湖混凝土司委托代理人汪**参加诉讼,被告**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当湖混凝土司起诉称:被告**限公司向原告求购混凝土,至2008年12月5日止,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C25、C30混凝土267.5立方米。被告收货后,于2008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付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47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浙**湖混凝土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算书2份,证明自2008年8月1日至12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67.5立方米,合计货款79477.50元。

2、欠条1份,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08年12月20日欠原告货款49477.50元并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付清货款。

3、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被告工商注册情况及在结算书、欠条上签字人张**为被告股东和监事。

上述证据,经审核,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混凝土买卖业务。2008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67.5立方米,合计货款79477.5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同年12月2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9477.50元并承诺于同年12月30日付清货款。嗣后,被告只支付了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理应按约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已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当湖混凝土司货款4547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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