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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市**限公司与施**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为与被告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施**起诉称:因被告向原告购买缝纫机件而发生业务关系。截止2007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产品,产品已由被告工作人员全部签收,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747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未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庭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74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送货单48份,证明截止2007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产品,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7475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审核,送货单由被告方签收,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货款金额上原告计算错误,应以实际为准,即货款金额为17272.5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发生缝纫机配件买卖关系。截止2007年1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272.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购买缝纫机配件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且在原告催讨后,仍未能支付,显属欠理,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计算错误,故对原告多计算的202.50元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红货款17272.50元。

二、驳回原告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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