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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有限公司与海盐县石泉滔滔塑胶电器配件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盐县石泉滔滔塑胶电器配件厂诉被告嘉**有限公司、钟**、冯**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二和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盐县石泉滔滔塑胶电器配件厂诉称:第一被告向供应商进货、结帐一般由第二被告经办,第二被告本人经办或由第二被告指派下属人员经办,第二被告经办进货单欠帐单一般不加盖第一被告单位印章。被告多年口头向原告购买塑胶电器配件。2007年5月21日,第二被告出具欠条确认,该日止欠原告塑胶款333400元。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被告又每月向原告赊买塑胶电器配件,货值109210元,第二被告指派下属人员经办签收入库。另外,被告从原告处拿去货值12450元的3000根(每根单价4.15元)电线,未出具条子,未付款。原告外地客户托被告带2万元付原告,被告后对原告讲算被告向原告借了,未出具条子,至今未还款。以上四项,被告应向原告付款462610.90元。若被告承认以上四项应向原告付款462610.90元,又承认被告单方欠原告,原告愿以32万元与被告结算。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所买塑胶电器配件等欠款462610.90元。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嘉兴**有限公司、第二被告钟**、第三被告冯**均未答辩。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欠条一份、(2008)盐民二初字第677号案件材料一组(包括民事调解书、证据清单和欠条)及他案欠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供应商进货、结帐一般由第二被告经办,第二被告经办欠帐单一般不加盖第一被告单位印章,至2007年5月21日止,被告欠原告塑胶款333400元。

2、送货单三十五份,证明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被告又每月向原告赊买塑胶电器配件,货值109210元,由第二被告指派下属人员经办签收入库。

本院查明

因三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认证。经审查评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欠条一份和证据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资格和效力均应予认定。证据1中的(2008)盐民二初字第677号案件材料一组(包括民事调解书、证据清单和欠条)及他案欠条一份,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有购买塑胶电器配件的业务。2007年5月21日,第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该日欠原告塑胶款333400元。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之间,第一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买塑胶电器配件,货款价值共计109210元。故第一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塑胶电器配件货款总值442610元。经原告催讨,因第一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08年6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塑胶电器配件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送货单予以证明,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对在塑胶电器配件买卖关系中形成的第一被告所欠货款的支付期限未作出约定,故原告可随时向第一被告要求支付,而第一被告则应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支付,经原告催讨,第一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酿成讼争,对此第一被告应负还款责任。关于第一被告付款的事实,第一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有关付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所欠塑胶电器配件货款44261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二和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被告从原告处拿去3000根电线货值12450元和原告的外地客户托第一被告带2万元付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的意见,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嘉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县石泉滔滔塑胶电器配件厂塑胶电器配件货款4426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第一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40元,减半收取4120元,由原告负担178元,第一被告负担3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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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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