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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湖州**器加工厂(个人独资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于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州吴**恒铁器加工厂(以下简称锦恒加工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吴**民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湖吴**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信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从2004年起,信于公司与锦恒加工**铁器加工厂进行买卖生铁业务,由信于公司供给锦恒加工厂生铁。2006年1月27日,经双方对帐,确认锦恒加工厂欠信于公司货款92946.10元(其中欠款4万元是该厂厂长陈*新写欠款条为凭据)。2006年3月12日、28日、4月29日、6月13日,信于公司又供给锦恒加工厂价值347133.40元的生铁。合计货款为440079.50元。锦恒加工厂从2006年1月27日之后,共支付原告货款计405468元。上述两项相减,锦恒加工厂尚欠信于公司货款34611.5元。信于公司催讨无着,纠纷成讼。

另查明,2007年8月30日,湖州**器加工厂工商变更登记为湖州吴**恒铁器加工厂。

信于公司一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锦恒加工厂:1、清偿所欠货款51881.4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37400元(利息损失应从2006年6月20日开始至2008年4月20日,共22个月,按月息3%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锦恒加工厂一审辩称:截止2006年1月27日,应支付信于公司货款92946.10元,2006年1月27日后已付信于公司428198.10元,尚欠信于公司11881.40元。对于利息损失方面,信于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信于公司与锦恒加工厂口头达成的买卖生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锦恒加工厂未支付信于公司货款,对此锦恒加工厂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信于公司诉请锦恒加工厂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货款数应以庭审查明的34611.5元为准。另信于公司要求锦恒加工厂按月息3%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计算标准与法无据,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的银行逾期罚息计算,该院予以照准。对锦恒加工厂辩称,欠货款11881.40元一节,该项金额数比庭审查明的34611.5元少人民币22730.10元,因锦恒加工厂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锦恒加工厂应支付信于公司货款34611.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69元(从2006年6月20日至2008年4月20日止),合计39180.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如果锦恒加工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1016元,由信于公司负担570元,锦恒加工厂负担44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信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其自2004年11月27日起先后向与锦*加工厂发货15批,锦*加工厂滚动付款,截止到2005年5月18日,锦*加工厂尚欠货款4万元,该厂法定代表人陈*新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并不同于民间借款的欠条,后双方继续发生生铁买卖业务,2006年1月27日,经双方对帐,锦*加工厂累计欠货款92946.10元,其中包含欠条的4万元,锦*加工厂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并索回了陈*新的欠条。一审错误的以民间借款的欠条规律来审理本案,以信于公司不能提供“欠条”为理由作出逻辑错误判决,严重违背事实,与法律原则相悖,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锦*加工厂二审辩称,其向信于公司支付了4万元,取回了欠条,符合交易习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信于公司自2004年起与锦恒加工厂建立生铁买卖关系,双方未签书面合同,供货及付款均系滚动式进行。双方先后有两次对帐行为,第一次为2005年5月18日,锦恒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陈*新向信于公司出具了4万元欠款条,第二次为2006年1月27日,双方对此前的发货数量、收款金额、欠款余额进行了核对,其中包含2005年5月18日的4万元欠款条,锦恒加工厂结欠信于公司货款92946.10元,双方均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事后,信于公司又向锦恒加工厂提供了四批价值347133.40元的生铁,锦恒加工厂陆续付款。截止诉讼前,信于公司认为锦恒加工厂尚有51881.40元货款未支付,信于公司催讨无着,诉至法院。锦恒加工厂应诉认可仅欠11881.40元,并提交了2005年5月18日的4万元欠款条,认为其持有欠条表明4万元已经支付。信于公司认为该欠条不能作为付款凭证,双方交易结算均有付款凭证,欠条是在双方对帐后被对方索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诉辩对峙,无其他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锦*加工厂持有的2005年5月18日欠条能否认定为付款凭证。从双方举证的交易凭证反映,货款结算是累计滚动式付款,信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锦*加工厂或付现金或以承兑汇票形式付款,除2006年3月18日锦*加工厂以承兑汇票支付22730.10元,凭证遗失无付款依据外(该笔款项信于公司认可已经支付),其余的付款均有付款凭证。本案双方系多年的买卖交易关系,结算对帐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06年1月27日的对帐单应是对此前交易的总结算,该对帐单上的欠款余额在经过双方盖章确认后,此前的结算凭证包括欠款条均已失效,由哪方持有已无实际意义,锦*加工厂持经过对帐的“欠条”作为付款凭证,在没有其他相应证据印证的情形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否则有悖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商业常理。信于公司的上诉有理,应予采纳。对未付款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签书面合同,信于公司对付款期限没有具体明确,应从信于公司向锦*加工厂主张即起诉之日起算,信于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湖吴**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

二、湖州吴**恒铁器加工厂应向上海信于钢铁**公司支付货款51881.40元及自2008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被上诉人锦恒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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