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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金**限公司与东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州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穗**司于2008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金**司向本院申请对产品进行司法鉴定,并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09年1月6日依法对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穗**司委托代理人王**,金**司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穗**司起诉称: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镀膜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功能PVD镀膜机一台,价款为1560000元,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及货款支付时间。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机器设备,但被告仅向原告给付设备款人民币1092000元,余下4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镀膜设备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机器设备,被告理应如约付清设备款项,被告拖欠设备款项的行为于法不符,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机器设备款468000元及付清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34936元(从2007年9月1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计算,现暂计算至2008年5月26日止),设备款与违约金合计为7029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穗**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7年4月30日《镀膜设备购销合同》及2007年5月8日《技术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功能PVD镀膜机,对价款、结算方式、货款支付时间、验收标准均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供的设备都是符合约定的。

2、2007年7月20日由被告员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11张,总价款是1092000元,已支付468000元,余624000元未支付。

3、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张,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092000元。

4、2007年9月15日由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证明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5张,总金额为468000元(就是未支付的货款),发票上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杨**的签字。

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认为验收合格,并支付了前两期的款项,第三期被告已经收下了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可以看出被告对多功能PVD镀膜机的质量是没有异议的,且被告的老总杨**签字证明同意支付款项了,双方已经对设备进行了终结验收。

被告辩称

金**司答辩称: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镀膜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功能PVD镀膜机,价款是1560000元,双方在该合同中规定了结算方式及货款支付时间,同时约定交付方式、验收标准,之后原告将货送至被告处,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前面两期货款支付了。最后一笔货款

468000元,根据合同条款,货款的30%分两次支付,在最终验收后的七日内付款,因为双方没有进行最终验收,由于穗**司提供的多功能PVD镀膜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不符合双方所约定的技术协议的要求,其中多项指标不符合技术协议书所约定的参数,所以一直没有对该多功能PVD镀膜机进行最终验收,故没有到付款的期限,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司反诉称:由于穗**司提供的镀膜机的技术指标没有达到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要求,并造成金**司根本无法作业,金**司多次与穗**司交涉,穗**司也多次派人来检修但是一直没有解决问题,而且穗**司也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与金**司进行最终验收,所以最后的30%的尾款金**司一直没有支付。穗**司的多功能PVD镀膜机没有达到协议所约定的要求,造成金**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仅如此由于穗**司提供的镀膜机无法满足金**司正常的生产要求,对金**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穗**司立即返还金**司已经支付的货款109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61260元,共计人民币2353260元;2、穗**司赔偿金**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42374.20元;3、穗**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金**司为支持其辩称及反诉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由金**司出具的设备验收单2张(已经传真给穗**司),证明穗**司提供的多功能PVD镀膜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2、2008年9月3日、11月3日鉴定费发票2份(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为8万元。

3、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的工资清单16页(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所花费的人工工资。

4、增值税发票3份(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于2008年5月份向广东中**限公司重新购买了机器。

穗**司答辩称:金**司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了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期限规定,反诉应该在答辩期间内提出,而金**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在开庭过后,是在鉴定报告后提出的,请求法庭审查。鉴于本案的情况,根据金**司的反诉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司法鉴定报告书,方圆鉴定的方式、方法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要求进行全面的鉴定,仅仅是针对机器本身进行鉴定,对机器本身的鉴定也没有按照国家的标准进行鉴定。对金**司所提供的机器相关的环境、水压没有作出任何的鉴定,而且该鉴定报告也没有说明鉴定的截止时间,该鉴定书仅仅是在2008年9月18日才作的鉴定,该设备已经在2007年8月初送给金**司使用,金**司在使用一年多后,机器存在损坏的情况,鉴定时无法鉴定当初送给金**司使用时的状况,也就是说,该份鉴定即使是真实的,也仅仅只能反映出2008年9月18日后的机器设备情况,而不能鉴定当时交付的机器设备,已经不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的质量和状况。2、金**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同时主张违约金及经济损失,这是违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规定违约金和经济损失只能主张一项,而不能同时主张的。违约金1261260元的计算金额是过高的,即使存在损失明显超过实际损失,计算的起始时间与实际情况是不符的,穗**司交付给金**司时,金**司已经确认合格了,在《购销合同》第9条中已经明确了,在第9条第2.2款也已经明确出检合格了,如果不合格,金**司不肯支付货款的。在2.3款中,穗**司也已经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金**司了,是由金**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说明机器设备终检也是合格的,故穗**司是不需要支付违约金的。3、金**司主张的经济损失442374.20元认为是人工工资,有待于调查,这些经济损失有待于核查。

2008年8月1日本院根据金**司的申请委托浙江方**有限公司对TC-24N/2S型(双门)多功能PVD镀膜机壹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1、鉴定对象系统完整,工作原理以及系统构成符合《技术协议书》以及真空镀膜的要求。2、鉴定对象的极限真空度、抽真空时间、压升率、磁控电源电压(电流)均未达到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中的要求,不能满足企业生产的需求。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庭审时分别进行了质证,金**司对穗**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穗**司所要证明的交付的设备符合约定,在购销合同中对终验收已经作了明确的约定,正式的交付必须是经过双方终验收了,第七条检验期限中在“试运行时所有设备……”,原告在提供证据时口头承认没有进行终验收,所以设备并没有进行交接。第九条付款有明确的约定“买方…七个工作人内卖方交付30%、17%…”,被告的付款必须要等到终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所以在本案中没有终验收。证据2,无异议。证据3,可以证明前两期付款是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并没有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有杨**同意列支的字样,但是在同意列支时与技术部联系,因为没有最终验收,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所以被告才未支付。对司法鉴定报告无异议。

本院查明

穗**司对金**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更何况这是金**司单方制作的,且最终验收应该是在收到设备一个月内的。证据2,应该由金**司提供原件,至于是否提供原件,由法院审查。证据3,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工人工资是否是真实的,是金**司单方计算的,如果超过所得税的应该由税务机关提供的扣税证明,工人是否是为机器设备工作的工人这些证据也没有办法证实,与金**司所要证明的是没有关联性的。证据4,应该由金**司提供原件。对司法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报告没有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标准进行鉴定。

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与分析:穗**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买卖业务、货款数额、已支付多少货款和为尚欠货款发生纠纷等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方圆鉴定(2008)质鉴字第052号司法鉴定报告的结论能证明穗**司提供的设备与双方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不符,穗**司质证时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金**司提交的证据1、2、4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系金**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的关联性存在缺陷,故本院不作有效证据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4月30日,穗**司与金**司签订《镀膜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由金**司向穗**司购买型号:TG-24N/2S型(双门)多功能PVD镀膜机一台,价款为1560000元,《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如果卖方没有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准时交货或准时验收,且这种延误完全由卖方原因造成的,每延误壹天,卖方应支付买方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第二款:如果买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且这种延误完全是由买方原因造成的,每延误壹天,买方支付给卖方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双方对该设备的付款方式、质量标准、交货地点等均作了约定。同年5月8日双方对该镀膜机的技术数据要求进行具体约定,并签订了一份《技术协议书》作为合同的附件。合同签订后,穗**司按约向金**司提供了镀膜机设备,金**司按约先后支付给穗**司70%的货款,计1092000元。事后,金**司发现多功能镀膜机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余款。并于2008年2月25日向广东中**限公司重新购置一台立式双门磁控溅射镀腊机。双方始终没有按照《合同》第七条的检验标准签署设备终验收证书。穗**司多次催款未着,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穗**司提供的多功能镀膜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经过最终验收。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在设备交接过程中没有书面的验收文书,诉讼期间应金**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方**有限公司对穗**司提供TG-24N/2S型(双门)多功能PVD镀膜机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鉴定对象的极限真空度、抽真空时间、压升率、磁控电源电压(电流)均未达到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中的要求,不能满足企业生产的需求”。由此可得,穗**司的多功能镀膜机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协议要求,穗**司应承担交货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民事责任。现金**司反诉请求退货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本案违约金的数额应以本院审核为准。至于,金**司反诉请求赔偿损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穗**司提出违约金过高及违约金与赔偿金只能选择一项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湖州金**限公司将TG-24N/2S型(双门)多功能PVD镀膜机退回给东莞市**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履行完毕。(退回设备由东莞市**有限公司负责拆卸,湖州金**限公司协助,拆卸费用双方各承担50%)。

二、东莞市**有限公司应返还湖州金**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9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

三、东莞市**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340158元(按已付货款的每日0.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

四、驳回东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湖州金**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东莞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29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3030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54132元,由东莞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0元;湖州金**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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