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司与宜兴**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与被告湖州龙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同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被告湖州龙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邓**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25日签订合同一份,由被告购买原告污水处理设备、净水处理设备各1套,总价为14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至2008年11月14日尚结欠原告设备款

148514.60元,经原告催讨无着,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148514.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向购买原告污水处理设备、净水处理设备各1套,总价为

1420000元。

2、2008年11月14日对帐单1份,证明截止2008年11月14日,被告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148514.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湖州龙司答辩称:被告是尚结欠原告货款148514.60元,但在2006年1月26日,原告单位的经办人张某某向被告公司借款10万元,在出具借条时承诺从货款中偿还,但是在对帐时因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并不清楚该笔借款,故没有将10万元的借款扣除。另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中少了三项设备的备份,合计价值为22000元左右,现被告公司要求在货款148514.60元中扣除该两笔款项。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水处理工程某某报价单、水处理设备报价清单、设备一览表共3张,证明由被告向购买原告污水处理设备、净水处理设备各1套,总价为1420000元,但是原告少提供三项设备的备份,合计价款22000元。

2、施工图纸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设备需要安装施工。

3、付款凭证12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271485.40元的事实。

4、2006年1月26日借条1份,证明原告单位的经办人张某某向被告公司借款10万元,张某某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

庭审时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但是应该扣除张某某向被告公司的借款10万元以及原告少提供设备备份的价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关于是否缺少设备备份的情况,对帐时没有说起,现在也没有办法减除该部分的货款;证据2、3,均无异议;证据4,双方对帐时已经扣除了。

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与分析: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有关污水处理和净水处理设备的买卖业务,以及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48514.60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4,因借款人系自然人,与本案的原告不是同一诉讼主体,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是否有效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污水处理和净水处理设备各1套,合同总价款为14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分12次已支付价款1271485.40元。2008年11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尚结欠原告设备款148514.60元,原告催讨未着,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限公司与被告湖州龙司之间有关水处理设备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自己的权利,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尚欠的货款,故原告**限公司请求被告湖州龙司立即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要求扣除原告经办人个人10万元借款一节,因该借款人系自然人,与本案的原告不是同一诉讼主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起诉;被告关于原告少提供三项设备的备份价款也应扣除的辩称,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湖州龙司应支付宜兴**公司货

款148514.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果湖州龙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诉讼费2955元,由湖州龙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