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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沈**、绍兴**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沈**、绍兴**有限公司、邵**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起诉称:2007年9月,被告邵**要求向原告购买108D/2绣花线,被告邵**告知原告,其所需货物交由被告沈**挂靠的被告绍**有限公司经营的印染车间加工染色。2007年9月4日、10月15日、11月14日、11月28日,被告沈**所雇用的驾驶员来佳伟以被告绍**有限公司的名义四次到原告处提取108D/2绣花线6600公斤,货值114,360元。事后,邵**向原告支付50,000元,其余款项原告因催讨无着,于2008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邵**、绍兴**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但邵**及绍兴**有限公司均当庭陈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收货事实,原告唯能撤诉。事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来佳伟返还绣花线,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以来佳伟系被告沈**雇用的驾驶员,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综上,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返还给原告108D/2绣花线3,710公斤,无法返还的则应赔偿货物价值64,360元;并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追讨上述款项的诉讼费3,291.5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邵**支付所欠的货款64,360元及赔偿诉讼费3,291.50元。

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送货码单复印件四份,以证明来佳伟提取108D/2绣花线6600公斤、货物价款114,360元的事实;

2、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的(2008)滨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来佳伟系被告沈**雇用、被告沈**与被告绍**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沈**答辩称:根据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邵**系买卖关系,故与我方无关,来佳伟系代被告邵**收货,被告邵**系我的客户,我代其染色,所染绣花线我已交付邵**所有;我与被告绍**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诉讼费损失系原告败诉或撤诉产生的,和我方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送货单一组,证明已将来佳*从原告处提取的绣花线已交被告邵成林所有的事实。

被告绍**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没有收货,来佳伟不是我公司员工,沈**系租赁我公司一个车间,并不是挂靠关系。来佳伟的收货行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成林答辩称:我没有收过原告诉称的来佳伟驾驶员送货的绣花线,我也没有指示来佳伟去原告方提取绣花线,原告陈述已收过我5万元货款,系另外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当庭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送货码单四份,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方,被告沈**质证认为邵**系其客户,来佳伟系代被告邵**收货的;被告绍兴**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是原告与被告邵**之间发生买卖关系,来佳伟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有指示来佳伟去原告处拉货,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邵**质证认为,我没有收到上述送货单上的货物,也没有委托来佳伟去拉货,来佳伟系被告沈**的司机,是被告沈**提取货物,且沈**也承认来佳伟以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的名义去提货的,故该收货行为与其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的(2008)滨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沈**、邵**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绍**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其与沈**系租赁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对其余没有异议。

对被告沈**提交的送货单一组,被告邵**质证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9月4日、10月15日、11月14日、11月28日,原告依被告邵**的要求将货值114,360元的108D/2绣花线6600公斤分四次交付其委托的沈**,并由沈**指示其司机来佳*提取,上述货物由被告沈**加工染色后陆续将上述货物交付被告邵**。期间,被告邵**分二次支付原告韩**货款50,000元,余款64,360元至今未付。2008年3月,原告曾因此起诉被告邵**、绍兴**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上述所欠货款64,360元,因被告方否认收受上述货物,申请撤回起诉,并承担诉讼费704.50元。2008年6月4日,原告以来佳*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来佳*返回108D/2绣花线6600公斤,如不能返回,则要求其赔偿货款114,360元。后该案被移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审理认为,该108D/2绣花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系原告与本案被告邵**。许**与沈**在绍兴**有限公司租赁了一个车间挂靠绍兴**有限公司进行染色加工业务,邵**系沈**、许**他们的客户,来佳*系沈**、许**他们的司机,仅代表沈**、许**他们到原告处提取货物,其既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也不是该108D/2绣花线的实际占有人,故原告韩**要求其返还该108D/2绣花线,或者赔偿货物价值的请求,依据不足,遂判决驳回韩**要求来佳*返还108D/2绣花线6600公斤,不能返还则赔偿货物价值114,360元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1,293.50元。韩**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间,韩**申请撤回上诉,2009年4月15日,杭州**民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韩**撤回上诉,并由韩**承担诉讼费1,293.50元。现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要求被告沈**、绍兴**有限公司、邵**返还108D/2绣花线3710公斤,无法返还则应赔偿货物价值64,360元;并由被告赔偿因追讨上述款项造成的诉讼费损失3,291.5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邵**支付所欠货款64,360元,并赔偿因追讨上述款项造成的诉讼费损失3,291.5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案的法律关系的定性,原告与被告邵**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根据2008年4月28日在本院齐贤人民法庭开庭审理时,邵**陈述其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2008)滨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提交的四份送货单上签收的来佳伟系沈**雇用的司机,以绍兴**有限公司名义代沈**、许**他们四次到原告处提取108D/2绣花线6600公斤,上述货物合计价款为114,360元。邵**已支付原告50,000元。而在本案中被告邵**对已支付50,000元没有异议,且陈述双方有业务往来,但认为该50,000元支付的并非本案原告所指的货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收货人系被告邵**,可以认定原告本意是将上述送货单上的货物买给被告邵**的,其诉称双方按约将108D/2绣花线6600公斤交付给绍兴**有限公司,并由来佳伟以绍兴**有限公司名义四次到原告处提取上述货物。被告邵**陈述其与被告沈**有加工染色绣花线的业务往来,有时系自已送过去,有时由别人送去,且其对被告沈**庭上提交的108D/2绣花线6600公斤的货物表示已收没有异议,但否认系本案原告所指的绣花线,同时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

同时查明沈**其租赁绍兴**有限公司一个车间,挂靠绍兴**有限公司名义从事印染业务。

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韩**与被告邵**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来佳伟受沈**指派以绍兴**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收取108D/2绣花线6600公斤,并由沈**代为加工染色后将上述货物交付被告邵**,且邵**事后自已直接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50,000元,邵**对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应当是明知的,原告在送货码单上明确写明收货人为邵**,故其对上述货款的买受人系邵**也是明知的。被告邵**对沈**的代理行为事后以其收取已加工染色的绣花线的行为也表明是认可的,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作为买受人邵**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四份、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一组、(2008)滨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杭民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08年4月28日的审判笔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间发生的口头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其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4,3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诉讼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数次诉讼系其证据不足撤诉或诉讼不当败诉而承担的诉讼费,系其提起诉讼应承担的相应的风险后果,其要求被告赔偿,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沈**与绍兴**有限公司并非双方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辩称其既没有收取货物,也没有指示他人去原告处收取货物,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与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绍兴**有限公司辩称其非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不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应给付原告韩**货款64,3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1元,减半交纳745.50元,由原告韩**负担35.50元,被告邵**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9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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