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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泰**有限公司与绍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绍兴**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4日、7月2日、7月26日、7月30日、9月21日和10月18日签订8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关型号的铜排,需方在货到发票到15日内应付清货款。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同年6月7日、7月5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20日、9月27日、10月27日向被告供货并提交发票,合计价款3,509,687.45元。被告此后仅支付货款3,268,640元,尚欠241,047.45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241,047.45元并赔偿自2007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8,542.44元(计算至2008年10月9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有限公司货款241,047.45元,该款原告同意减让21,047.45元,尚余220,000元被告应于2008年12月10日前付清(原告同意接收被告交付的2009年2月底前到期的国有商业银行承兑汇票,否则原告有权拒收)。如逾期未付,则原告对上述21,047.45元不再予以减让,同时被告应另行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原告可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44元,减半收取2,6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合计4,74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2,371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限限于2008年12月10日前向本院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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