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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有限公司与浙江裕**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裕**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于7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鲁**、人民陪审员胡**参加评议,于2008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07年起发生买卖氧气等工业用气的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88元未付,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4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其中五份由绍**税局出具认证证明)、送货单十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已经被告申报认证的增值税发票和送货单可以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该些增值税发票项下货物。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3,48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在收货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现由于其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而致产生本案纠纷,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余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承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裕**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有限公司货款23,48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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