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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永**有限公司与泰州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同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州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湖州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州汇**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业务所需,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钢带,双方约定价格为不固定价,随行就市,如被告另需送货的,则应补原告货款差价。被告收货后,应当及时付款。双方口头商定后,原告即自2006年7月8日开始向被告供货。合作开始,被告尚能及时支付货款,然随着业务延续,被告开始积欠原告货款,截止至双方最后一批业务于2007年9月5日结束,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累计人民币440889.95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26日、2008年2月4日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后未再能付款。另加上被告补原告货款差价人民币63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247189.95元未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7189.95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损失人民币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7月至2007年9月送货单97页,证明原、被告自2006年7至2007年9月发生了钢带的业务往来。

2、2006年10月8日、2007年5月24日对帐单2份及明细表(从被告处拿15万元货款时前几天从被告的桌子上得来的),证明截止2007年5月1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193701.75元,双方之间的差价是人民币1730元,被告确认的金额是人民币

191971.75元,2007年9月后双方仍然发生100多万元的业务,被告支付了将近100万元的货款,故最后被告实际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是247189.95元。从被告的帐面上可以反映出结欠原告的货款是人民币365329元,支付了15万元后,至少还有人民币215329元未支付原告。

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收据8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的关系,支付最后一笔货款15万元是2008年2月4日,之后被告未再支付过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湖州永**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自2006年7月至2007年9月确实存在不锈钢钢带的买卖关系。2、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是基于合同的,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及时进行了付款,对这个事实原告也予以了认可。3、被告在与原告的买卖业务结束后,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了,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提出的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希望原告提供相关的依据。4、原告陈述“多次上门催讨”也不是事实,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了。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7月5日价格协议、订货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不锈钢钢带的买卖业务,双方对质量问题、铺底保证金均作了约定,原告同意给被告15万元的铺底保证金,在双方终止合作关系一个月内付清。业务终止后,最后一笔铺底款项也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所以货款已经结清了。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提出后,一直未能解决,所以保证金一直在2008年2月份支付给原告。

2、由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根据被告财务统计,2006年至2007年,双方发生的总业务是1100多万元,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95万多。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庭审时分别进行了质证,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业务买卖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证据2,2006年10月8日对帐单,只是一张扣款的凭证。2007年5月24日对帐单,被告是有异议的,该份对帐单来源不清楚,被告是不予认可的。明细表,来源不清,原告称在被告的办公室的桌子上拿的,到底是谁制作的,被告是没有该份明细表的。原告称在被告的帐面上反映出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是人民币365329元,不能证明双方是否对帐过的金额,是应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该书证也没有时间。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称被告尚欠其货款金额是人民币365329元,支付了15万元后,至少还有人民币215329元未支付,这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金额是不一致的,被告是不予认可的;证据3,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价格协议无异议,该协议中明确“以上价格不含税”。订货合同无异议,双方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规格、型号…以传真为准”,故传真件是有法律效力的。因为被告结欠原告30多万元的货款,所以支付的15万元是货款,并不是保证金;证据2,被告称的总业务是大概的数字,可以从原、被告的业务往来中可以看出。当时双方约定是不含税的,所以未开具发票。

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与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着不锈钢钢带的买卖业务往来,以及质量、价格保证金数额等作了约定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所谓2006年10月8日和2007年5月24日对帐单和明细表,经庭审质证查明,该两份对帐单一份为扣款凭证,一份无人签名盖章的发货、退货、收款的记帐明细,而另一份明细表是原告自认从被告处没人时拿走的,也没有人签名或盖章,庭审时被告亦予否认,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被告尚拖欠货款的数额,其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存在疑问,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J4201#材质的制管用不锈钢钢带,双方对钢带的规格、质量及相关费用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另行签订《价格协议》一份,协议书中约定“……以上价格不含税,不含运费,由乙方(被告)自行报货。款到发货,如遇特殊情况,甲方(原告)同意乙方先发货后付款,但需办理相关手续。以上就价格如行情发生变化,根据市场价格进行调整。乙方钢带数量每月大约在150吨左右,甲方同意在此协议签定后,给乙方押金壹拾五万元整作保证金。此款如双方终止合作在一个月中予于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自2006年7月始至2007年9月,共发生钢带交易计价款人民币1100多万元,其中仅有955559元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期间双方就所供钢带的质量和规格多次发生退货、降价等情况,双方也一直未进行财务对帐。2007年9月,双方业务终止后,被告尚余货款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给原告。2008年2月初,双方进行了交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万元,至此,被告认为保证金退回给原告,货款已结清,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价格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自己的权利。由于双方业务交往时间较长,业务量较大,且极大部分均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又没有及时进行财务对帐,对此双方均负有相应的责任。现原告依据自己制作的财务清单及没有得到对方认可的所谓明细表,主张被告还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7189.95元请求支付,因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瑕疵,本院依据其瑕疵的证据亦无法得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更况,原告在起诉时不主动提交双方签订的含有双方终止合作后15万元质量保证金应予返还内容的《价格协议》等证据,原告的诉请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泰州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0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45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447元,由原告泰**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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