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湖州**限公司与被告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同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湖州**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湖**娱乐广场的法定代表人许**,于今年7月期间两次来原告公司洽谈关于其需要供应酒水等事宜。议定了酒水的品种、价格、结算方式、履行期限后,签订了“销售协议”。尔后,原告按照协议要求向被告发货。自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0月15日期间,累计发货金额达人民币181912元,被告于9月25日仅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2000元,余款人民币169912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9912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和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许**答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支付原告湖州**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1692元,定于2009年1月20日前付清。
二、原告湖州**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49元,由被告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