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州信和机电**公司与吴**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24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签字形成时间、价款鉴定。同年9月22日、12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郦天星,被告信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起诉称:2007年8至9月间,被告所承接的湖州思

念**限公司暖通工程项目需要,由其项目部负责人杨**接洽并签单购得原告PEF板、管、橡塑板、管、法兰等暖通保温材料一批,合计材料货款(含安装加工费)61675.60元,但至今未付。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材料款61675.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吴**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

列证据材料:

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建湖州**限公司项

目的事实。

证据2报审表一份,证明被告所承建的湖州**限公司的暖通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是杨**的事实。

证据3送货单11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价值货款46832元的货物,并由被告工地负责人杨**签收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信和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虽

然承建了湖州**限公司空调工程项目,但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材料,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和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证据1报审表复印件二份,来源于湖州**限公司,

但是该公司不愿意盖章证明。证明杨**代表二个公司,即被告和浙江省开**州分公司,杨**是双重身份。

证据2结算协议件一份,戚新军的传真,也印证了上面杨**代表二个公司。

证据3财务的付款凭证七份,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总共计95500元,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已经不太清楚,需要原告帮助区分一下。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湖州恒**限公司对送货单上的货物以每立方米为单位进行价格评估。其中PEF板820元、管1180元;橡塑板1250元、管1280元。评估费为1600元。

庭审中,被告信和公司对原告吴**审中出示的证据及评估

报告书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

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未在原告送货单上的时间收到原告的货物,

杨**何时在送货单上的签字需鉴定。另送货单送达的地点与被

告承包的工地不符。对评估报告书没有异议。

原告吴**对被告信和公司审中出示的证据及评估报告书

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能证明杨**的身份。证据2是案外人戚新军提供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评估报告书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上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出示的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吴**提供的证据1、2、3能证明杨**是被告在承揽湖州**限公司的空调工程的负责人,期间其向原告签收货物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被告虽请求本院对杨**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形成的时间作司法鉴定,但本院无法鉴定。被告没有反驳证据否定原告的证据。而报告书能证明原告货物的价款。对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而被告信和公司提供的证据1、2、3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且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至9月,被告信和公司在承揽湖州**限公司的空调工程期间向原告吴**购买价值42886.47元PEF板、管、橡塑板、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信和公司未支付原告货款,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吴**诉请被告信和公司支付货款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只限于有证据证明的货物货款,且货款以评估价为准,计42886.47元。对被告信和公司辩称,没有收到原告货物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一节,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州信**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吴**货款

42886.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果被告湖州信**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1元,由原告吴**负担201元,被告湖州信**限公司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