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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限公司与湖州**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州**限公司与被告湖州**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同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及委托代理人钱行,被告湖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湖州**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煤炭和水泥交易,原告供煤后,被告屡有拖欠加上原告预付水泥款尚有结欠。2008年11月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2596.0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2596.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湖州**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08年11月5日对帐单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1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402596.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湖州**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称属实,根据对帐单反映,被告欠原告的煤款为人民币386254.44元,其余的人民币16341.60元是购买水泥的多余款,现在公司经济困难,无法支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人民币402596.06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煤炭、水泥的业务往来。2008年11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2596.06元,原告催讨未着,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限公司与被告湖州**限公司之间的煤炭、水泥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尚欠的货款,故原告湖州**限公司请求被告湖州**限公司立即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州**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2596.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果被告湖州**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3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69.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289.50元,由被告湖**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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