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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有限公司与湖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同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锡渠及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州**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29日,因被告向原告购买80/20羊毛/羊绒针织衫业务的需要,被告将一份编号为7038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给原告,要求原告盖章回签,据此,原、被告于同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羊毛/羊绒3200件,单价为每件人民币135元。合同还对相关的其他条款作了约定。2007年9月12日,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上海申高仓库完成合同的供货义务,该批货物79箱3286件,价值人民币443610元,后被告将该批货物转手出口至意大利,但被告仅于2007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万元,余款人民币403610元一直不予支付。几经原告催讨,被告却借口合同第9条的规定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尚余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3610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4808元,合计人民币428418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07年11月3日起算至2008年9月27日止,按照人**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84%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是由被告签订后传真给原告的),证明双方就羊毛/羊绒针织衫买卖事宜约定的相关内容,该买卖合同系由被告单方提供,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

2、2007年9月11日出境货物换证凭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经海关检验检疫合格。

3、2007年9月12日申高仓库收货记录1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

4、2007年11月2日进帐单1份,证明被告在2007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万元。

5、2008年9月25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催告函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的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湖**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出口代理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是从事羊毛衫等系列针织品服装出口的专业公司,具有国家相关部门合法的出口经营执照。而原告自2005年起被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停止了产品出口经营权,所以其产品出口均需通过其他公司代理。2007年8月原告有一批针织服装需出口意大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代为出口,被告当时认为该笔生意纯粹帮忙中间无一分钱利益,所以开始回绝了原告的要求,但经不住原告的一再要求,并考虑到双方此前的合作较为良好,始而答应。当时原告为了解除被告的顾虑,除了在合同上约定外商货款未收到前不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外,还另与被告签订了保函性质的协议,所以原、被告实施的是一种名为买卖实为出口代理的委托合同关系(当时未签订出口代理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出口退税方便)。据此,被告认为,本案是名为买卖实为代理的委托合同,根据出口代理的交易惯例与相关规定,在外商货款收到前代理人是无垫付货款义务的。2、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条款合法有效。原、被告在签订的合同第9条中明确约定“待需方收到客户货款以后,供方凭发票、缴款书、进仓单结算”。而后,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了内容更完备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协议。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与强制性规定,体现了意思自治的民事私法原则,因而是有效的,能依法得到保护的。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原告的风险在签订合同前就已经预知,这从它签订的合同条款就可以清楚表明,而且该风险的预知并无超出它作为经常出口的服装企业的正常认知范围。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名为买卖实为货物代理出口这样的一种委托合同关系,且双方有关货物支付的约定并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因而该约定体现了意思自治的民事私法原则,理应得到保护;现由于外商原因被告至今未能收到该笔货款,故被告支付该货款的条件尚未具备,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据此,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原告已提交,被告不再提交,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该份合同名为购销,实为代理合同。

2、2008年8月29日协议1份,证明原告不仅对质量进行担保,而且还对货款进行担保。如果证据1不是出口代理的话,作为原告完全无须对货款结算方式进行担保,对货款方式进行担保,承诺对被告收到外商货款后再进行结算,这个担保可以说明原、被告实际上就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3、2008年10月24日涉外收入申报单(对公单位)查询结果1份,证明被告收到外商的往来款项,可以看出被告仅仅收到外商7140欧元的货款。

4、2007年9月27日中华**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1份,证明货物已经出口,货款价值为39000多欧元。

5、2008年10月6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回复函1份,证明原、被告系出口代理关系,外商的钱没有收到,暂时不能向原告支付货款。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庭审时分别进行了质证,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购销合同第9、10条约定是明确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出口代理合同,名与实不符;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但该催告函的日期是在原告起诉后发出的,而且被告也已经明确回函给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所要主张的是代理合同关系,这与证据本身表明的性质是不相符的;证据2,三性无异议,这份协议就是质量担保;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从清单中收取的欧元与本案是有关联性的,也可以认为外商已支付了全部货款;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与分析: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羊毛/羊绒针织衫买卖业务、货款数额、已支付多少货款和为尚欠货款如何支付发生纠纷等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依据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货80/20羊毛/羊绒针织衫,双方对针织衫数量、单价、交货期、质量要求等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期限约定:“待需方收到客人货款以后,供方凭发票、缴款书、进仓单齐全后结算。”第十条“如供方需质量担保出货,另具担保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具有法律效力。”同日,原、被告又另行签订协议一份:“对该合同项下之货物,供方同意质量担保出货,且供方同意先行放货给需方的国外客户。同意在需方的国外客人在国外收到货物以后,由需方的国外客户对货物进行质量检验,质量合格后再由需方的国外客户支付货款。待需方收到国外客人的货款以后,供方再和需方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7年9月12日向被告供货3286件羊毛/羊绒针织衫,计价款人民币443610元。该合同名下针织衫被告已出口国外,至今未出现质量问题投诉。2007年11月2日被告以仅收到外商货款7140欧元为由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万元,余款人民币403610元被告以合同第九条为由拒绝付款给原告,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针织衫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自己的权利。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双方对本合同第九条的理解和履行的分歧所致;被告以合同第九条约定,待收到客人货款以后,才付货款给原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现被告确已收到外商货款,又没有证据证明外商是否已全部支付了货款,更况以被告自认已收到外商的货款,也没有全额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36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湖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6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533元,由原告湖州**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7元,被告湖州**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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