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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昇**任公司与某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州昇**任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湖州昇**任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供应酒水的合作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尚欠原告酒水款27704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酒水款277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张*答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希望与原告协商。

本院查明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张**支付湖州昇**任公司酒水款

27704元,定于2009年5月28日前付清。

二、本案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6.50元,由张*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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