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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伟城与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谢**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伟城起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给被告谢**提供一批水暖、管道建材,合计1133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3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建材合同,由被告谢**向原告沈**购买价值11337元的建材。2013年1月8日,被告谢**向原告沈**出具该建材的货款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沈**货款11337元。嗣后,原告沈**向被告谢**催要未果。纠纷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沈伟城提供的欠条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建材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应支付原告沈伟城货款113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若被告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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