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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和制衣厂与宁**技园区永升制衣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和制衣厂(以下简称宁波丽和制衣厂)、华**、卓**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独任审判。同月6日,根据湖**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宁波市**制衣厂(以下简称宁**制衣厂)为共同被告。后因本院人事调整,改由审判员章**独任审判。同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宁波丽和制衣厂、华**、卓**、宁**制衣厂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到庭参加诉讼。宁波丽和制衣厂负责人、华**、卓**、宁**制衣厂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湖**公司起诉称:宁波丽和制衣厂系由华**于2007年3月1日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后于2008年9月26日申请变更投资人为卓**,同年10月13日经鄞**分局批准变更。在此期间,华**、卓**、宁**制衣厂以宁波丽和制衣厂名义于2008年4月28日、5月29日两次与湖**制衣厂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供货的数量、单价、金额等等,同时约定最终金额以实际出货米数结算。合同签订后,湖**公司按照要求组织生产并依约发货,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总共发货价值304733.01元,但是对方却未按约支付货款,仅于2008年5月15日、2008年6月20日支付了3万元、6万元,合计9万元,剩余的214733.01元货款虽经多次催讨,但一直拖延不付。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宁波丽和制衣厂、华**、卓**、宁**制衣厂支付货款214733.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宁波丽和制衣厂、华**、卓**、宁**制衣厂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7日、22日,宁**和制衣厂向湖**公司订购布料,同月28日,双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宁**和制衣厂向湖**公司购买21条弹力染色灯芯绒和21条弹力印花灯芯绒,总金额为91105元(按实际出货米数结算),提货时付30000元,余款30天内付清。2008年5月12日,湖**公司按约提供5571.9米21条弹力灯芯绒给宁**和制衣厂。同月15日,宁**和制衣厂付款30000元。2008年5月16日、27日,宁**和制衣厂又向湖**公司订购布料,双方于同月29日再次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宁**和制衣厂向湖**公司购买21条弹力染色灯芯绒,总金额为205760元,定金30000元,货到后三天付50%货款,余款45天内付清。2008年6月20日,根据宁**和制衣厂的要求,湖**公司将9170米21条弹力染色灯芯绒送到宁**制衣厂,同月23日,宁**制衣厂向湖**公司付款60000元。2008年7月2日,湖**公司向宁**和制衣厂提供21条弹力灯芯绒3910.3米。2008年7月24日、10月29日,湖**公司向宁**制衣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08年8月5日,卓惠定向湖**公司出具结款计划一份,承诺当月15日付50000元,30日付50000元,余款到9月30日结清。之后,湖**公司多次催讨未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认定:宁波丽和制衣厂系华**于2007年3月1日以个人财产出资申请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华**与卓惠定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9月23日在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月26日,华**、卓惠定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宁波丽和制衣厂投资人为卓惠定,2008年10月13日,宁波市**鄞州区分局核准变更登记。宁**制衣厂系卓惠定于2004年2月9日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以上事实有湖**公司提交的商品购销合同、传真文件、送货单、电汇单、银行进帐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结款计划、工商登记材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品购销合同虽系湖**公司与宁波丽和制衣厂签订,但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宁**制衣厂与宁波丽和制衣厂共同向湖**公司进行收货并支付部分货款、增值税发票开具给宁**制衣厂等事实,本院认定本案的买卖业务发生在宁波丽和制衣厂、宁**制衣厂和湖**公司之间。因该买卖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宁波丽和制衣厂、宁**制衣厂在收货后应及时付清货款。现湖**公司要求宁波丽和制衣厂、宁**制衣厂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惟货物数量以本院审核为准。鉴于宁波丽和制衣厂、宁**制衣厂均为个人独资企业,对本案所负债务,应首先以企业财产偿还,在财产不足偿还的情况下,应由投资人以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偿还。故卓**作为上述两厂的投资人,应对两厂所欠湖**公司的债务在不能足以清偿的前提下承担补充责任。关于华**,作为宁波丽和制衣厂的原投资人,对于宁波丽和制衣厂变更投资人前所欠湖**公司的货款,也属华**与卓**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应与卓**一起在该厂财务不足以清偿前提下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至于湖**公司要求卓**、华**对本案债务与宁波丽和制衣厂、宁**制衣厂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宁波市鄞州丽和制衣厂、宁**技园区永升制衣厂应支付湖州**有限公司货款208435.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在宁波市鄞州丽和制衣厂、宁**技园区永升制衣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形下,则由华**、卓惠定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驳回湖州**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1元,由湖州**有限公司负担95元,由宁波**制衣厂、宁**技园区永升制衣厂负担4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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