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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司与宜兴**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兴**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龙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同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宜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被告湖州龙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邓**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宜兴**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化工助剂,至2008年11月14日双方对帐,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02930元,经原告催讨无着,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29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08年11月14日对帐单1份,证明截止2008年11月14日,被告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3029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湖州龙司答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被告是结欠原告货款302930元,但要求与另一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货款案一并处理。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付款凭证11张,证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

302930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起,原、被告之间素有化工助剂买卖的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11月14日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02930元,原告催讨未着,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宜兴**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龙司之间的化工助剂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自己的权利,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尚欠的货款,故原告宜兴**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湖州龙司立即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湖州龙司应支付宜兴**有限公司货款3029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果湖州龙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44元,减半收取2922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诉讼费5042元,由湖州龙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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