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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石**限公司与天水**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水**限公司与被告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4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了由原告向被告制造平头倒棱机和水压试验机各一台的合同,合同总计价款为1339.55万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如约提供了平头倒棱机及水压试验机,2006年3月3日双方又进行了最后的质量验收。但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至今还欠原告货款645326.69元,经多次去人去函讨要,但被告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双方理应遵守,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5326.69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4年2月26日由原、被告签订的ERW630项目平头机与水压机设计图纸转化与设备制造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平头机及水压机以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图纸是由被告提供的美国图纸,并不是原告所设计的,依照图纸所设计的是否有缺陷都不在原告制造范围。

2、2004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ERW630项目平头机与水压机设计图纸转化与设备制造合同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对证据1的细化。

3、2004年2月26日技术协议及2004年5月23日液压水系统技术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平头机与水压机的技术规格。

4、2006年3月3日ERW630项目平头机与水压机设备验收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加工的产品经原、被告的领导进行了验收,针对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原告在验收时间内依照被告的约定在价款上进行了让利9万元。

5、2006年3月3日设备安装与调试验收单2份,证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都是由安装公司造成的质量问题。

6、付款凭证11页,证明被告支付的货款是12750174元。

7、催款函3份及企业询证函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现在原告同意被告主张的金额645211.21元。

8、2006年1月16日由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件1份,证明原告所提到的质量问题在2006年3月3日都已经解决了。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200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ERW630项目平头机与水压机设计图纸转化与设备制造合同。2006年3月3日根据合同结算确定合同总价为1339.55万元,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货款,只有645211.21元尚未支付。在2006年3月3日,原、被告还有设计部门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发现平头机的机械部件存在问题,集中表现在“夹具和主轴中心不一致”,还有水压机的注水头端面密封圈无法密封等等。在验收单上明确了上述问题由原告给予解决。但验收后,原告始终未对设备存在问题进行维修。2007年,被告多次函告原告要求派人解决质量问题。直至2008年1月,原告才派技术人员对设备查看,并对设备的修复制定了相关方案。但修复方案制定后,原告还是未能对问题设备进行实质维修。2008年9月,由被告提供的供往马达加斯加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遭外商投诉。经技术人员查勘,钢管问题产生的原因是由原告制造的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所致。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在2006年3月3日就已经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内原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拒付剩余货款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合同抗辩权的行为,应予支持。对由于原告怠于履行设备维修义务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保留通过相关途径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6年3月3日设备安装与调试验收单2份,证明验收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并明确了问题由原告解决。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并不是如原告所说的水压机没有问题,水压机的问题在验收单中是明确的,并由天水**限公司解决的,平头机也是一样的,从该2份证据来看,结合原告在举证中提到的3万元免除维修义务的讲法是不真实的,如果3万元免除了维修义务为何还要原告来解决问题呢,所以原告的维修责任还在。

2、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件6份,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派人来解决问题。

3、原告回给被告的信函4份,证明原告已收悉被告的传真。

4、2008年1月10日修复调整方案1份,证明2008年1月,原告派技术人员查勘设备后制定的维修方案。

5、投诉函1份,证明由于设备原因导致产品瑕疵而遭外商投诉的事实,至目前为止索赔问题而没有终结。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庭审时分别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证明的根据合同规定设备图纸是由被告找外商提供的,原告仅仅是制造,是否有缺陷与原告无关,很显然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不符合的,根据合同第3页第5.4项的约定,设备在安装调试后或者运行过程中,设备出现故障,维修义务在于原告,不能推到设计单位或者是被告处,这与合同约定是不相符合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存在关联性,故不提质证意见了。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验收结算清单中让利了9万元,免除了维修责任,这与合同的约定是违背的。6万元是因为迟延交货,3万元是在调试过程中调试工作没有到位以及水压机的注水头加工质量。在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仅仅不是注水头的加工质量问题,主要是平头机的夹具和主轴中心不一致,原告以3万元免除了价值1000多万元的维修义务及质保义务,从情从理从法都是不能成立的,只是对2006年3月3日当天发现的质量问题扣除的3万元,但是不能免除原告的维修义务和质保义务。证据5,是2006年3月3日,原、被告包括设计单位对平头机及水压机进行了相关的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发现了问题,平头机的验收单上主要是夹具和主轴中心不一致不符合合同要求,在该份验收单中明确了出现这个问题应该由原告来现场解决。水压机的验收单上注水头蜡伤,密封圈密封,在该份验收单中明确了出现这个问题应该由原告来现场解决。验收单上都是由原、被告双方领导签字认可的,也就是说,在验收单签字后,原告是承诺对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派人解决,这是新的合同内容,既然提交了这两份证据,验收是在2006年3月3日进行了验收,在验收过后发现了质量问题,这些问题出现后由原告解决,这是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与原告所要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性。证据6,无异议。证据7,无异议,并不是本案诉讼中争议的焦点。证据8,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对其的真实性有异议,正好能够证明被告所讲的扣款免除维修义务的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有异议,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都是不存在的,而且都已经补偿了。证据2,最早的传真件是2007年7月3日,在2006年3月3日验收,一年的质保期已经过了,在这一年内未提出过质量问题。证据3,原告是收到了被告的传真,并对质量问题作了回答。证据4,调整方案是有的,但是在该方案中第三条明确应该有商务协议,因为商务协议无法达成,所以无法履行了。证据5,与原告无关。

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与分析: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买卖业务、货款数额、已支付多少货款和为尚欠货款发生纠纷等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ERW630项目平头机与水压机设计图纸转化与设备制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制造平头倒棱机和水压试验机各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平头倒棱机和水压试验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3日对原告提供的设备制作了验收结算清单,清单裁明双方确认最终价款为1339.55万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2750288.79元,尚欠货款645211.2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拒付剩余款项是否是行使合同抗辩权的行为?《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条件:⑴在同一合同中双方互负债务。⑵双方的债务都已届清偿期。⑶双方债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⑷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债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并非互为债务关系。设备安装调试中出现一些问题不能认为是被告行使抗辩权的条件,故被告辩称,拒付剩余货款是行使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的主张,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故本院不宜支持。如原告提供的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海石**限公司应给付天水**限公司货款645211.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

二、驳回天水**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中海石**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53元,减半收取5126.5元,由中海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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