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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限公司与湖州市杨**责任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州市杨**责任公司与被告湖**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州市杨**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湖**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州市杨**责任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数年来向原告购买煤炭。经原、被告对帐,至2008年6月20日止被告共计结欠原告煤款2381910.17元。尔后,被告分三次共计支付货款65万元,余款1731910.17元经原告数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31910.17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08年6月20日由原、被告签订的对帐单1份,证明截止2008年6月2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381910.17元,后被告分三次支付了6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湖州**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31910.17元,但在还款协议上载明是到2009年6月底前付清,故原告现在不应该向法院起诉。另被告现在经营状况不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准备进入清算程序。有关逾期付款利息方面,应该由法院审核为准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08年6月20日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应该在2008年9月底前付清全部欠款。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在还款协议约定期限内未如期按约付款已经违约了,故原告就全额货款可以向被告主张还款了。

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与分析: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731910.17元未付,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长期与原告有煤炭买卖业务往来,双方未曾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

2381910.17元。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7月30日前付款50万元;自2008年8月1日起,被告每月付款20万元,至2009年6月底付清全部货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分三期支付65万元,余款1731910.17元未能按约如期付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违约少付款65万元,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煤炭口头买卖合同及相关对帐单、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未能按约如期支付尚欠的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被告未能如期支付欠款,显属违约,且被告公司财务状况已恶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故原告湖州市杨**责任公司请求被告湖州**限公司全额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起诉之日起欠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州**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市杨**责任公司货款1731910.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湖**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市杨**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2670元(自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2月19日按1731910.17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果被告湖州**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5681元,由被告湖**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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