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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有限公司与海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盐县生**爱普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单位,原告为被告供应纸箱,截止2005年12月底,被告欠原告纸箱款38000元。2006年2月至8月,被告欠原告纸箱款36700元。2006年9月至10月,被告欠原告纸箱款10300元。被告于2006年9月12日、10月31日各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6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5000元;2、支付原告利息损失8186.17元;3、支付原告查档费125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嘉**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欠条三份,证明截止2005年12月底,被告欠原告纸箱款38000元,并在2006年4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中被告已支付过20000元;2006年8月22日欠条,证明2006年2月至8月,被告欠原告纸箱款36700元;2007年2月9日的欠条,证明2006年9月至10月,被告欠原告纸箱款10300元;现在,被告实际还欠原告纸箱款65000元。

2、发票一份,证明因本次诉讼,原告查询被告单位的企业状况,支付了查档费125元。

本院查明

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认证。经审查评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资格和效力均应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故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纸箱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三份欠条足以证明,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对在纸箱买卖关系中形成的被告所欠货款的支付期限未作出约定,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要求支付,而被告则应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酿成讼争,对此被告应负还款责任。关于被告付款的事实,除原告自认的付款20000元外,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有关付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5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已逾期支付货款及逾期支付货款的时间,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因本次诉讼,原告为查询被告单位的企业状况,支付了查档费,这是因被告不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而造成的原告损失,此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嘉**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海盐**有限公司货款65000元,并支付查档费125元,两项合计6512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5元,财产保全费780元,合计1595元,由原告负担176元,被告负担1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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