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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与黄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为与被告黄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富起诉称:被告黄于2007年5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言明共欠原告货款17900元,并承诺于2007年7月份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支付货款7000元,尚欠货款109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截止2007年5月24日欠原告货款179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审核,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2007年5月24日,被告黄出具给原告富一份欠条,确认被告黄*原告富货款17900元。同年10月31日,被告黄支付给原告富货款7000元,故被告黄*欠原告富货款10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且在原告催讨后,仍未能支付,显属欠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富货款1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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