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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限公司与绍兴**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73890-X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绍兴**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天**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浙江盛**限公司污水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07年10月13日和11月20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二份,对混凝土的品种、单价、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至2008年5月25日供货结束,原告共计供给被告价值3,631,011.50元的混凝土,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1,90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1,731,011.5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31,011.50元并偿付至2008年11月6日止的违约金139,135.19元,11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的违约金按逾期部分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天**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有限公司货款1,731,011.50元,并另行补偿原告损失29,700元,合计1,760,711.50元,该款被告应于2008年11月21日前支付760,711.50元,2008年12月底前支付300,000元,2009年1月15日前支付300,000元,2009年3月底前支付400,000元。如其中任何一期逾期未付,则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同时原告可就欠款余额一次性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1,635元,减半收取10,81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817.5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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