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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松**限公司与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为与被告浙江松**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杨**、代理审判员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被告因承建丽水**民法院景

观工程的需要向原告采购苗木。双方于2008年2月13日签订购销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苗木,分批进场,苗木按实际数量计算,运费按货款的百分之十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按实际月计量货款的80%支付,其余货款在施工完毕一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原告逾期供货或被告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2008年10月止,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6万余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14280元货款及10000元的运费,尚欠原告货款145947元,运费16000元。被告承建工程已于2008年年底施工完毕,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947元,运费1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9748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此后的违约金仍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上合计2316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松**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没有发生买卖行为,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1、丽水**民法院景观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陈**是代表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2、购销协议一份,证实陈**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对双方权利和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3、送货单二十份,证实自2008年3月13日至2008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供货总金额为260227元(并对苗木的品种、数量、送达时间、单价及每次送货的金额作了明确),并由被告经手人签名确认的事实。原告补充提供了(从丽水**案馆调取)。4、进场苗木报验单(10页)、植物检疫证书(7页),证实被告承揽了丽水**民法院的绿化工程,该工程苗木由原告提供的事实。5、工序质量评定表(11页),证实在送货单上签收的蒋**、王**系被告公司的交、接班组长,系被告公司人员的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14280元及运费10000元。

被告经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上加盖的公章是不存在的;证据2被告也没有授权陈**签订合同,故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上签名的人均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上述证据与被告无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实被告使用的苗木是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两人与送货单上签名的人是否一致无法确定,即使是,该两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实际上在被告公司中除了朱**外,没有其他人能代表被告公司。

被告对原告陈述其已支付货款114280元及运费10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表示双方未发生过买卖行为,也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5系从丽**城建档案馆复印,并加盖档案馆专用章,可信度较高,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2,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进一步印证,被告又提出异议,故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结合证据4,能进一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款项计124280元,其中10000元为运费的事实,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且原告的自认系有利于被告,故本院予以认定,但由于原告对该款项中的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系被告支付的运费,因此该款项的性质无法判断,应认定为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24280元。

被告浙江松**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鉴定,要求鉴定工序质量评定表即证据5中“蒋**、王**”的签名与送货单即证据3上签名是否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法院鉴定系其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体现,但由于工序质量评定表上已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因此被告申请鉴定的内容结果如何,与本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的事实无实质性区别,故被告要求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丽水**民法院景观工程的需要向原告徐**采购苗木。原告于2008年3月13日起向被告承建的丽水**民法院景观工程供应苗木,至2008年10月9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260227元,但被告仅支付12428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35947元,该工程已于2008年11月底施工完毕。但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二十份、进场苗木报验单(10页)、植物检疫证书(7页)、工序质量评定表(11页)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

意思表示,且未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594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欠款负有及时支付的义务,现因被告拖欠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594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运费及违约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发生买卖行为,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松**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

货款13594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75元,由原告负担1757元、被告负担3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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