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与江西省通用设备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通用设备厂为与被告夏*、夏*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燕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省通用设备厂起诉称:2007年4月,原告和被告夏*签订了《购销合同》和《补充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桥架,如货到工地需方有异议,须在五天内通知供方,逾期视为合格;被告敷设电缆时,须对桥架进行结算,并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如逾期付款,自逾期五天起按每天1‰交滞纳金某某款日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价值125905元的电缆桥架,经结算由被告夏*在秀泊经典电缆桥架总清单上予以签名确认。可被告先后仅支付了45732元的货款,尚欠80533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533元、逾期违约金12345.71元及自2010年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

被告夏*、夏*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江西省通用设备厂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及补充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及对验收时间、付款时间、逾期付款支付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收货清单8份,证实两被告接收了原告提供的桥架的事实。

3、秀泊经典电缆桥架总清单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原告供应货物价值为125905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省通用设备厂于2007年4月与被告夏*签订购销合同及补充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在“秀泊经典”工程中所用电缆桥架均由原告提供,并对货物单价、验收时间、付款时间、逾期付款支付滞纳金等做具体约定。之后原告按约履行,在送货过程中均由被告夏*签收货物,截至200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夏*进行总结算,确认“秀泊经典电缆桥架总清单”共计金额为125905元。同时原告自认被告夏*通过秀泊经典楼盘开发商向原告支付45372元,尚有余款80533元未付。

另查明,2010年2月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86%。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补充购销合同、收货清单8份、秀泊经典电缆桥架总清单一份及原告陈某某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虽与被告夏*签订购销合同,但在实际履行、结算过程中却是与被告夏*发生的合同买卖关系,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夏*之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该买卖合同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夏*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共结欠原告货款8053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所欠货款负有及时支付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夏*支付货款8053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夏*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夏*实际履行该合同,亦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夏*与夏*系合伙或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因逾期付款支付滞纳金的诉请,因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夏*所签,对其与被告夏*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自2008年1月30日起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夏*逾期付款的行为,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夏*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的欠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支付)。被告夏*、夏*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应支付原告江西省通用设备厂货款8053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夏*自2010年2月1日,就上述货款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计算支付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3元,由被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