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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参加诉讼,被告杨*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杨自1999年1月起向原告购买黄砂。截至2007年3月28日,尚欠原告黄砂款6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分文未付。该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杨自1999年1月起向原告购买黄砂。截至2007年3月28日,尚欠原告黄砂款6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分文未付。该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婚姻档案摘录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购销行为,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有过错,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章与被告杨对该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辩权,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章*支付原告张**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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