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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限公司与杭州繁**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有限公司(下称繁**司)诉被告嵊州市**限公司(下称普**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司委托代理人周潮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繁博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有买卖拉链业务往来,2007年4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523.80元。被告约定于2007年4月底前支付,但至今未履行承诺。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83523.80元,并自2007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普**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普**公司于2007年4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受到杭州繁**限公司送来拉链22500条,计货款人民币肆万柒仟陆佰零贰元陆角伍分,已开增值税发票,款未付;另收送来拉链若干条,计货款叁万伍仟玖佰贰拾壹元壹角肆分,增值税发票未开,款亦未付,已开票的拟于2007年4月中旬付款,未开票的在2007年4月底待开票来付清。证明嵊州市**限公司欠原告货款83523.80元的事实。

2、浙江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26日开具金额为35921.14元的发票给被告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求,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繁博公司与被告普兰朵公司间有买卖拉链业务往来,2007年4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表明尚欠原告货款83523.80元,其中已开票部分47602.65元拟于2007年4月中旬付款,未开票部分在2007年4月底开票后付清。后原告于2007年4月26日开具了剩余部分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付款,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表明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归还欠款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逾期利息应按照有关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嵊州市**限公司支付杭州繁**限公司货款83523.80元,并支付自2007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杭州繁**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嵊**有限公司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000014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将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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