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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俞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与被告梁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案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参加诉讼,被告梁*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称:被告曾向其购买过茶叶,经其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06年12月27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欠其茶叶款1930元,于2007年正月底前付清。逾期后,经其催讨被告仍然不付,致纠纷发生。为此,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茶叶款1930元。其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06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其茶叶款1930元,约定于2007年正月底前付清的事实。

被告梁*作答辨。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茶叶款19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茶叶,2006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茶叶款193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茶叶款1930元,在2007年正月底前付清。逾期后,被告未付致纠纷发生。2008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茶叶款19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茶叶款193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支付原告俞茶叶款计人民币19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50元,由被告梁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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