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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限公司与无锡**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包装厂为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7)义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

原审原告义乌市**限公司诉称:2004年7月26日,被告向我公司定购铝箱(首饰盒),并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数量45000个,单价9.9元/个,交货方式为自提等内容。7月28日,被告支付了50000元定金。被告方合同经办人是张**、丁*。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开始生产。8月20日至25日,由被告方合同经办人验收自提铝箱25104个,但未付款。9月6日前,我公司完成其余的19896个铝箱的生产制作,并经被告方合同经办人验收。此时,我公司要求带款提货,应付款347150元(该款已扣除50000元定金和被告提供的部分配件价款48350元),被告同意,并于9月6日从无锡传真给我公司一份数额为347150元的电汇凭证,以示款已付出。我公司信其无疑,并让张**、丁*提走19896个铝箱。但事后经核实发现,被告并没有将347150元款付出。实际上,被告办理电汇后即又撤回电汇申请,后在催讨交涉中,被告却以铝箱质量有问题搪塞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47150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原审被告无锡**包装厂辩称:被告公司没有收到原告在诉状中称的这么多货物,只收到了15360只,对原告称的付款部分(98390元)无异议。丁*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张**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期限交货,造成被告公司不能按期向外商交货。被告公司另外找了其他的单位做好后空运到英国,这些损失有10多万元。原告交的货物里面也有大概5000只左右是不合格的,要求法庭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7月2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货物,故被告也应履行其支付货款的相应义务。被告除支付定金50000元外,尚欠原告货款347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所欠债务成立后,经原告催讨不成,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逾期交货、交货数量不足、质量存在问题,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抗辩主张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无锡**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71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6年12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7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无锡**包装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无锡**包装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采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违反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和独任审判仅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但本案案情复杂、争议很大、多次开庭审理且关键证据需委托鉴定,自2006年12月18日立案至2010年9月29日才审结,依法应当组成合议庭并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判认定的事实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传真件复印件以及证人证言作为依据,并违反证据规则,片面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的证据1是销售合同(传真件复印件),未能提供传真原件及传真时间等,上诉人一直否认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书面合同。贵院的两次管辖异议裁定书也均要求一审法院在实体审查中查明该销售合同的真伪,但原判却认为“证据1虽系传真件(复印件),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对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审要求主张没有书面合同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纯属逻辑混乱。对证据4(电汇凭证传真件复印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该凭证传真原件及传真时间和电信通话记录,上诉人否认发出过该传真件的情形下,原判却认为“证据4虽系传真件(复印件),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对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审的该认证与对证据1的认证同样谎谬。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丁*是上诉人单位员工或者业务经办人且上诉人对丁*身份予以否认的情形下,原判却对被上诉人的证据3(丁*签名)和证据5(丁*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纯属认证错误。三、一审法院是基于证据1销售合同进行审理,在合同真实性不能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四、2006年8月24日,被上诉人曾以同一事实和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自感无理,于2006年12月15日撤诉。同年12月18日又重新起诉,与前次诉讼相比仅增加了证据6(录音资料)。现证据6经过鉴定后真实性不予认定的情况下,原判居然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请。综上所述,原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因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又进行了录音鉴定和调解,确实消耗了较长时间,但并不影响一审的正确判决,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从未对简易程序审理提出过异议。2、证据1销售合同是有书面形式的合同传真件,传真件上有双方的电话号码,因传真件不易保存,故没有原件。从证人丁*的证言可以看出,销售合同有被上诉人公章和上诉人方的张**签字及上诉人公章,现上诉人也认可双方的买卖关系,故原判对传真件的认定是正确的。3、上诉人否认证据3、5所涉的丁*是其员工,事实上丁*是上诉人的业务员。从丁*的证言陈述表明张**和张**的身份都是相符的,其陈述的内容也是客观的,并有相应的证据可以佐证。证据4是2004年9月5日的电汇传真件,证据真实性不容置疑。该证据与上诉人已认可的2004年7月28日的电汇单,除了数额不一致外,其他都一致。合同总价款445500元扣除双方一致认定的5万元定金,和48350元的配件款项外,上诉人的欠款数额是可以确定的,原判认定正确。4、对证据6录音资料,经法院委托鉴定,但鉴定中心认为:“录音不具备检验条件,不予以受理”,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录音资料不真实,从录音资料中的内容可以清楚的看出我们交货的事实。5、上诉人对管辖权已提出异议,并经一、二审程序予以驳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销售合同(传真件)、五份供货凭证、电汇凭证(传真件)、丁*证言、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除支付定金50000元及以配件折抵货款48350元外,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47150元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717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4元,均由上诉人**器包装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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