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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陈*为与被告陈*、陈*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原告陈*的法定代理人陈*、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陈**称,原告陈*、陈*、陈*分别为陈*女儿、儿子、母亲。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8日,陈*因故死亡。2008年9月3日,经协商,原告方将陈*在世期间的所有货物都处理给了两被告,合计货款为53580元。当天被告支付了6000元,2009年1月21日支付了5000元,余款42580元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425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陈**作答辩。

被告陈**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陈*、陈*分别为陈*女儿、儿子和母亲。陈*生前已与妻子陈*离婚,三原告系陈*法定继承人。被告陈*与被告陈**夫妻关系。2008年8月28日,陈*因故死亡。2008年9月3日,经协商,原告方某某、被告方陈*在证人陈*见证下共同签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陈*所有货物处理给陈*,计货款53580元,08年9月3日付6000元,农历08年十二月十五日付20000元,其余款09年农历四月十五付清。此据陈*陈*陈*”。当日,被告方支付货款6000元。2009年元月21日,原告方某某、被告方陈*在证人陈*见证下,又另立还款约一份,载明:“今收09年1月21日现金5000元;2009年7月份付陈*现金5000元;2010年2月1日付陈*现金17000元,剩下20000元2010年6月份付清”。之后,两被告并未按约付清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所立的证明一份(背面为还款约)、义乌市上溪镇黄*一村村委会证明一份、陈*与陈*离婚证一份、两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原告系陈*法定继承人,对陈*去世后所留的货物依法享有继承权。两被告受让上述遗留货物的行为,已在法律上与三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至今未按约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2009年元月21日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案未付货款的数额已变更为42000元。因最后的20000元货款双方约定于2010年6月份付清,故该笔货款的利息损失应自2010年7月1日起计付。综上,三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陈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陈*、陈*货款人民币4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2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18日起,2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1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6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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