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舟山永**限公司与宁波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永**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舟山永**限公司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永**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由原告为被告提供ABS塑料原料,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被告托收货款,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电子汇款。截止2010年8月20日,原告共14次给被告供货58.738吨,原告分11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总额900577元(含税),被告分7次给原告电子汇款4319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6867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舟山永**限公司支付货款468677元。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期间,原告宁**易有限公司通过向中国石**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宁波分公司、余姚宝**限公司购买、委托被告舟山永**限公司驾驶员赵**提货的方式,14次向被告提供ABS塑料原料共计58.738吨,货款总额900577元(含税),原告分11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通过中国农**泉支行分7次给原告电子汇款共计431900元,尚欠原告货款46867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宁**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提货证明、宁波**作银行进账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根据口头约定已实际履行,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舟山永**限公司拖欠原告宁波保**有限公司货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舟山永**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舟山永**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保**有限公司货款468677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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