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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丽水**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为与被告章*、孙某某、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因被告章*、孙某某侨居国外,地址不详,经多次送达未果,于2010年6月7日向《人民法院报》传真公告内容,2010年7月24日《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2010年11月15日被告章*、孙某某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楼*,被告章*、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司诉称,原告从事鞋类产品制造生产业务,2006年10月间被告孙某某及其儿子章*前来原告处购买鞋类业务。双方约定,由被告章*选择品种,确定货物的数量,结算货款。货物通过宁某某向孙某某所在国乌克兰,2007年10月11日,被告章*来原告处进行结账,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09941元,并约定欠款应在2007年11月18日前付清,章*出具欠条一张。另,被告章*在2007年11月1日、2007年11月22日、2008年1月15日、2008年4月10日间又向原告购买4个集装箱的鞋类货物,共计货款2043243元。该4个集装箱均由宁某某发至乌某某,由孙某某收货。该批货的货款分别由章*、孙某某支付一部分,累计支付人民币1468820元,剩余574429元货款未付。被告所欠的两笔货款共计27843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为被告孙某某与被告章**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章*应对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章*、孙某某共同支付给原告购鞋款2784370元及利息(其中2209941元货款的利息自2007年11月19日起计算,余款574429元的利息自2008年4月11日起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二、被告章*对上述两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二、被告孙某某护照复印件、户籍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及被告孙某某长期居住在国外的事实;三、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孙某某与章*系夫妻关系;四、计划生育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关系;五、档案材料复印件,拟证明孙某某长期在国外及与章*的婚姻关系;六、欠条及订单,拟证明被告欠货款2209941元的事实;七、2007年11月1日订单、提单及翻译材料一组,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鞋类买卖关系;八、章甲签订订单的复印件一份;九、2007年11月22日订单、提单及翻译材料一组;十、2008年1月15日订单、提单及翻译材料一组;十一、2008年4月10日订单、提单及翻译材料一组;以上四组证据均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鞋类买卖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章*口头答辩认为,1、欠原告永**司货款是事实,但并不是270万元,而是741121元,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女鞋,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是2209941元。事后,被告归还了1468820元,现总共欠货款是741121元;2、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一些货物至今还滞销,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没有钱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原告主张在2007年10月11日以后仍有部分货物买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发生买卖关系,也不属于法院管辖,而是应当由马赛法庭来仲裁。被告主张的4次发货,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明该货已经发到被告处,原告主张的2007年10月11日以后的4次购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实际只欠原告货款是741121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孙某某、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章*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永**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归还1468820元货款;证据七,下单日期为2007年10月1日,出货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的两张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一张并非被告章*签字,第二张没有签字,且该两张订单的下单日期是2007年10月1日,是在章*出具欠条之前,如果发生真实买卖关系,也已经包含2007年10月11日的欠条之内,且如果发生争议,由仲裁机构仲裁,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提单不能证明货物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翻译材料没有翻译人员的资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八,下单日期为2007年10月12日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签字不是章*所签;证据九,下单日期为2007年10月1日,出货日期为2007年11月22日的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章*签字,且该订单的下单日期是2007年10月1日,是在章*出具欠条之前,如果发生真实买卖关系,也已经包含2007年10月11日的欠条之内,且如果发生争议,由仲裁机构仲裁,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提单不能证明货物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翻译材料没有翻译人员的资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十、十一,下单日期为2007年10月12日,出货日期为2008年1月15日的订单及下单日期为2008年3月3日,出货日期为2008年4月10日的订单均有异议,两份订单均没有章*的签字,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如果发生争议,由仲裁机构仲裁,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订单上的签字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和原告有特殊的关系。翻译材料没有翻译人员的资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该订单有被告章*签字,且根据出货的日期,原告出具的提单也表明收货人是被告孙某某,被告虽然提出订单上的签名不是被告章*本人签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订单中的签名不是章*所签,且与提单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该组证据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该订单有被告章*签字,被告虽然提出不是章*其本人所签,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九、十、十一,该订单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字,但基于订单发出货物而形成的提单,被告孙某某系收货人,与2007年11月8而提单中收货人孙某某的地址、电话均一致,可以证明案件事实,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永**司系从事鞋类产品制造生产企业。2006年10月间,被告孙某某及章*到原告永**司购买女鞋,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章*选择鞋类品种,确定货物的数量,结算货款的方式等。货物通过宁某某向被告孙某某居住地乌克兰。双方进行交易后,2007年10月11日,被告章*到原告永**司进行结账,经结账确认,两被告欠原告永**司货款人民币2209941元,被告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到永鑫**公司结货款及运费至2007年10月11日止,共计欠人民币贰佰贰拾万零玖仟九佰肆拾壹元整(¥2209941.00),欠款在2007年11月18日前付清此据欠款人章*2007年10月11日”。2007年10月1日,被告章*又向原告永**司定制女鞋,写明出货日期是2007年11月1日,共计货款426996元,被告章*在订单上签字。2007年11月8日原告永**司通过宁某某向乌某某发货,收货人为被告孙某某。2007年10月1日,被告章*向原告永**司定制女鞋,写明出货日期是2007年11月22日,共计货款591820元,2007年11月26日原告永**司通过宁某某向乌某某发货,收货人为被告孙某某。2007年10月12日,被告章*向原告永**司定制女鞋,写明出货日期是2008年1月15日,共计货款570737.60元。2008年1月22日原告永**司通过宁某某向乌某某发货,收货人为被告孙某某。2008年3月3日,被告章*向原告永**司定制女鞋,写明出货日期是2008年4月10日,共计货款453696元。2008年4月14日原告永**司通过宁某某向乌某某发货,收货人为被告孙某某。两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1468820元,余款两被告一直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与被告章**夫妻关系,章*系两人的儿子,被告孙某某与被告章*与原告永**司的生意往来,被告章*并未参与共同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永**司与被告孙某某、章*之间口头约定鞋类买卖,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该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原告永**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孙某某、章*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孙某某、章*在收到货物后,出具了欠条,载明所欠的货款是2209941元及归还货款的时间,事实清楚,但对该货款,被告并未如约归还,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孙某某、章*应当归还欠款,并应当根据中**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7年11月19日起计算支付欠款的利息;在被告章*出具欠条后,双方仍然进行贸易往来,原告永**司陆续提供给被告孙某某、章*货物共计人民币2043249元,现被告提出在被告章*出具欠条后,没有进行鞋类买卖,因其不能提供原告将价值2043249元货物没有交付给被告孙某某的证据,其仅以部分订单上没有被告章*的签字而否认该交易行为,该辩称不能否认原告永**司提供的证据,故被告应当归还仍然拖欠的货款2043249元。由于原告永**司自认被告已经归还货款1468820元,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该笔货款是支付出具欠条以后的贸易往来形成的货款还是欠条载明的货款,故应当按照货款到期时间的顺序认定偿还先到期的货款,本案中应从欠条载明的2209941元货款中扣除1468820元,在该欠款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1121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永**司向被告催讨2007年11月19日以后的欠款的证据,故该2043249元欠款的利息应当根据中**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永**司向本院主张之日(即2009年11月4日起计算支付2043249元欠款的利息)起计算。对于被告章*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虽然章*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但由于章*并未参与该交易,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永**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该交易行为,故原告永**司要求被告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不足,对原告永**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某某、章甲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丽水**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84370元及利息(其中741121元货款的利息根据中**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7年11月19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执行之日止,另外2043249元货款的利息根据中**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1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执行之日止)

驳回原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50元,由被告孙某某、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孙某某、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2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杭**农行西湖支行,户名为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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