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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5411134215

被告:任*。

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7009164212

原告张*为与被告任*、任*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被告于2006年2月至3月向原告购买岩石72车,双方商定价格每车75元,共计人民币5400元。由于被告当时没有向原告支付现金,写下所欠材料款的欠条。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任*、任*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任*、任*向原告张*购买岩石,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理应及时付清款项。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任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人民币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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