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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熊**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8月9日被告向某告购买48V-20A电池20组,每组单价为500元,同年10月30日,再次向某告购买48V-20A电池20组,单价为540元,48V-10A电池10组,单价为340元,合计欠原告货款242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立即支付所欠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件两张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作为买受人在收取原告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2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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