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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周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罗某某、朱*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朱*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6年4月12日,两被告合伙共同向某告购买车辆,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的浙K/号轿车转让给被告罗某某,转让价款为55000元,该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为由被告罗某某向中国**大洋支行支付自2006年1月起的全部汽车按揭贷款并承担丽水**有限公司的管某某、养某某,该协议是以被告罗某某名义购车,被告朱*作为担保人签字,实际是两被告共同购车。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车辆和相关资料交付被告,被告在购买后也已偿还了部分汽车按揭贷款,后因两被告未及时支付其余汽车按揭贷款,中国**大洋支行于2007年10月17日提前解除了汽车按揭贷款合同,要求提前归还汽车按揭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为此,原告于2008年5月23日借钱偿还了汽车按揭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22538元。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2253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朱*辩称:答辩人既未与被告罗某某共同向某告购买汽车,也不是该买卖关系的担保人,只不过作为见证人在该购车协议上签名,原告要求答辩人与被告罗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车辆转让协议,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的通话记录,丽水**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车某某、车辆抵押登记证,中国银**行对账单明细一览表、对账单基本信息,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8)莲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6年4月12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达成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的浙K/号轿车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55000元,该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为由被告向中国**大洋支行支付自2006年1月起的全部汽车按揭贷款并承担丽水**有限公司的管某某、养某某,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朱*在该协议中原告的签名下方签名。买卖双方完成交接后,被告罗某某按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按揭贷款,后因未支付按揭贷款,中国**大洋支行于2007年10月17日提前终止了借款合同,原告于2008年5月23向中国**大洋支行偿还了汽车按揭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225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汽车按揭贷款,造成中国**大洋支行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原告承担了偿还汽车按揭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22538元的责任,为此,被告罗某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归还22538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归还汽车按揭贷款的时间是2008年5月23日,故利息的起息日期应调整为2008年5月23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朱**案涉汽车买卖合同的共同购买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共同归还汽车按揭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22538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2253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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