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某某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7年被告潘某某向原告王*购买砖头,支付了部分价款,剩余款项7000元被告潘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某某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向原告购买砖头,对尚欠的价款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人民币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