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某某与蓝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某某诉称:被告梁某某向原告赊购琉璃瓦、墙砖等货物,2007年12月11日经结算,欠原告墙砖款108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2008年2月10日前归还,到期不还,按月利率5%计算加收滞纳金,另被告还欠原告花节、节座等货款1079.9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订(发)货合同、欠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某某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经庭审,基本事实清楚,被告梁某某作为买受人在收取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蓝某某人民币11879.9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至2007年12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一月一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