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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审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龙泉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司)与原审被告方**、丁**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2006)龙民二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4月17日以(2008)丽检民行抗字第4号民事抗诉书,向丽水**民法院提起抗诉。2008年5月15日丽水**民法院以(2008)丽中民申字第2号函将本案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08年6月4作出(2008)龙民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吴**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方**的委托代理人吕**,被申诉人旺**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晓*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经缺席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旺**司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方**、丁**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为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方文*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被告方文*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方文*支付货款并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偿付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丁**在发货单上签字则以被告方文*的名义代为收货,原告要求被告丁**对拖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泉市**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31424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7880元。由被告方文*负担(本院已从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中收取,连同本案标的由被告方文*一并履行)。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判决生效后,方**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龙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龙民二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程序违法,有新的证据证实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1、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

2006年11月14日,龙**民法院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交龙泉市邮政局邮寄,11月16日,东阳市邮政局投递后签改批条,11月21日龙泉市邮政局退寄法院,龙**民法院于11月16日以(2006)龙民二初字第323号公告送达,后开庭审理。据此,法院在未收到邮件回执无法获知邮寄送达能否实现的情形下先行公告送达,程序明显违法。

2、方**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2005年6月17日,方*龙以银行汇票的形式向旺**司支付货款1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未扣除该已付款,与事实有出入。

申诉人方**称,一、被申诉人旺**司在未查实的情况下向法院提供一个错误的地址,使法院的传票无法正确送达而采用了公告送达方式,且法院公告送达程序违法;二、申诉人从未委托他人代其收取被申诉人在2004年8月26日发出的货物;三、2004年11月13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协商后,同意以扎丝和雨衣抵扣货款。被申诉人收到扎丝和雨衣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告知申诉人不同意以雨衣抵扣货款,应视为被申诉人已经同意申诉人以扎丝和雨衣抵扣货款,折价款为264576元;四、2005年6月17日,申诉人以银行汇票的形式向被申诉人支付货款10000元。申诉人欠被申诉人的货款为91424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旺**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2004年8月26日被申诉人发出的货物申诉人在抗诉申请书中承认了竹胶板货款是366000元;二、由于货款不能到位,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被申诉人对申诉人单方运来的扎丝和雨衣,同意用扎丝抵偿部分货款,不同意用雨衣抵偿货款;三、由广厦建设集团总承包公司昆山项目部汇来的10000元款,因汇款人不是本案的申诉人,该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方**对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

1、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8月7日,申诉人以广厦一建的名义与被申诉人签订了合同,而不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

2、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复印件)及特快专递邮件详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支付了10000元货款及将汇票寄给被申诉人的事实;

3、申诉人写给李*的一封信,用以证明2004年11月13日,申诉人将扎丝和雨衣运给被申诉人用以抵偿部分货款的事实。

被申**达公司对自已的主张,原审时向法庭提供了四份证据:

1、发货单四份,用以证明申诉人向被申诉人共购去竹胶板4400张,计货款366000元;

2、申诉人写给李*的一封信,用以证明被申诉人对申诉人单方运来的扎丝和雨衣只同意用扎丝抵偿部分货款,没有接收雨衣;

3、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申诉人逾期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滞纳金;

4、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函、特快专递邮件详细清单及邮件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申诉人在起诉前,曾向申诉人摧收过货款。

对申诉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合同与被申诉人提供的合同区别在合同需方处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公章是事后盖在复印件上,项目部的公章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明效力,不能待证申诉人所主张的事实;证据2汇款人是广厦建设集团总承包公司昆山项目部不是申诉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不能待证双方已达成了一致意见。运来的扎丝和雨衣是申诉人单方的意思,被申诉人出于无奈,同意将扎丝用来抵偿部分货款。

对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申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2004年8月26日的发货单有异议,认为发货单中的收货经手人是什么名字不清楚,其既没在发货单上签名,也没委托他人代为收货,该份发货单不足以认定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发过货物;证据2被申诉人称雨衣未收取的辩解不能成立,因为扎丝和雨衣,是被申诉人委派的驾驶员用同一车拉去的;证据3方文*只是作为广厦一建的委托人,本案实际购买主体是广厦一建。合同中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期限和未按约支付货款需支付的滞纳金进行约定,该约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4中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的函是向方文*或广厦一建催款,函件无邮政局的回执,不能明确方文*或广厦一建欠被申诉人货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申诉人提供的证据1与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3系相同证据,双方对产品销售合同载明的内容不持异议,予以采纳。申诉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需方广厦一建处加盖有广厦建设集**筑工程公司无锡新洲花园二期项目部的公章,与被申诉人提交的合同需方广厦一建处无公章不一致,且未能提供合同的原件,故对申诉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不予确认;申诉人提供的证据4与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2系相同证据,被申诉人当庭作出自认收到了扎丝和雨衣,但认为扎丝和雨衣是申诉人单方运来的,不同意用雨衣抵偿部分货款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申诉人提供的证据2被申诉人当庭作出自认收到了该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广厦建设集团总承包公司昆山项目部有业务往来,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1中,申诉人对2004年8月26日发给广厦一建无**洲花园二期工地的竹胶板有异议,认为没收到该车货。但申诉人在抗诉申请书中自认了竹胶板货款是366000元,该车货款包括在366000元中,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4函件虽通过邮政局寄送申诉人,但申诉人没签收到,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经本院再审查明,2004年8月7日,申诉人方**以广厦一建的名义与被申诉人旺**司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五合、七合、十合竹胶板,规格122024408-10,单价,每张86—100元;二、质量达到国家建筑行业标准;三、交货地点及时间:需方电话通知;四、运输方式及费用:汽车运输,费用供方负责;五、付款方式及结算期限:铺底伍**,以上的货到付清货款,终止合同六个月内结清所有款项;六、如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到期不结清货款,按货款总金额每日3%的滞纳金支付给供方等。供方:旺**司加盖了公章,委托人翁清泉签字。需方:广厦一建未加盖公章,委托人方**签字并加盖了私章。合同签订后,被申诉人于2004年8月19日、8月20日、8月26日向申诉人发送竹胶板4400张(共四车),合计货款366000元,申诉人收到货后并在发货单上签名。2004年11月13日,申诉人将扎丝(25.88吨5200元u003d134576元)、雨*(2500套52元u003d130000元)运至被申诉人处用以抵偿部分货款。2005年2月24日,申诉人通过特快专递邮件向申诉人发出催款函,要求申诉人在接到函后7日内,对尚欠的4100张竹胶板货款予以清偿。申诉人未收到催款函。2005年6月17日,申诉人用广厦建设集团总承包公司昆山项目部的户头经银行向被申诉人支付货款10000元。2006年10月29日被申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方**、丁**支付货款231424元,并要求方**、丁**按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每日3%的标准支付滞纳金437391.36元(截至2007年2月7日止)。原审庭审中,被申诉人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对滞纳金437391.36元变更为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诉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需方广厦一建处加盖有广厦建设集**筑工程公司无锡新洲花园二期项目部的印章,与被申诉人提交的合同需方广厦一建处无公章不一致。印章如何加盖形成与被申诉人无关,不影响双方之间买卖法律关系客观存在的事实。申诉人未提交的合同的原件,故认定该份合同为方*龙以个人名义与被申诉人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申诉人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欠款,其不予付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偿付滞纳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丁旭*在发货单上签字则以申诉人方*龙的名义代为收货,被申诉人要求丁旭*对拖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申诉人辩称,对申诉人单方运来扎丝和雨衣中,不同意用雨衣抵偿部分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缺乏足够证明力,故难以采信。应视为被申诉人已经同意申诉人以雨衣抵偿部分货款。被申诉人还辩称,由广**集团总承包公司昆山项目部汇材料款10000元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申诉人当庭作出自认收到了该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广**集团总承公司昆山项目部有其他的业务往来。为此,申诉人用扎丝和雨衣抵偿部分货款及以银行汇票的形式向旺**司支付的货款,应从货款的总额中减除。原审判决申诉人支付被申诉人货款231424元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提出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再审时,由于新证据的出现,原审认定的事实发生了变化。抗诉机关提出方*龙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龙泉市人民法院(2006)龙**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

二、申诉人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诉人龙泉市**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1424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0万元;

三、驳回被申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合计7880元,由方**负担4780元,由龙泉市**限责任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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