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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浦江**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代理审判员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因工作变动原因,合议庭审判员朱**、金**变更为审判员朱**、李**,本院依法通知了当事人。本院对被告陈某某进行了公告送达,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诸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诉称,2006年6月2日,原、被告在义乌锦都酒店签订了供货合同,被告每月向原告订购40尺一只高柜所装的男西裤(约六万条,)单价每条12.84元,被告并向原告提供了样品。同年8月,被告通知原告可以生产第一批西裤,并向原告提供了他们设在巴西公司名称和注册号码,用以加工西裤吊牌和水某某。期间由于被告错误的提供了公某名称(误MACNATAJEANS,正MAGNATAJEANS)导致重做了一批吊牌。之后原告即进不料委托浙**实业有限公某西龙服装厂加工,并几次向被告通报生产进度。九月底,当原告在电话中与被告协商发货事宜及第二批货的生产准备工作时,被告竟说未叫原告生产过这批西裤,此后就失去联系,导致这批西裤(56775条)一直积压在加工厂家。加工厂家在2007年8月29日以总价220680元拍卖了这批西裤,拍卖代理费3300元,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损失人民币511611元(12.84元/条*56775-(220680-3300)).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限公司损失人民币511611元;二、判令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08年11月13日、2008年11月28日诸*致傅某某的两份函、浦*县工商管理局出具的公*基本情况表、原告公*股东会决议、诸*和傅某某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股东会对本诉讼的决议以及傅某某、诸*在原告公*的身份情况、原告有权就此次纠纷提出诉讼;二、(2008)青民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待证本诉讼在诉讼时效之内;三、2006年6月2日的供货协议,拟证明原、被告间的供货关系及单价、数量;四、装箱数量认定书,拟证明一个集装箱所能装的西裤数量;五、水某某和两次吊牌、MagnateJeans公*注册登记资料及翻译、致青田县人民法院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户籍证明、说明,拟证明陈某某提供的水某某和两次吊牌的内容是陈某某亲属的MagnateJeans公*的;六、样品裤和成品裤照片、委托拍卖合同(复印件)、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拍卖实物交接单(复印件)、西裤拍卖证明(复印件)、拍卖佣金发票、拍卖款汇款凭证,拟证明西裤已加工并被拍卖的事实,拍卖佣金及拍卖款数量;七、2006年7月3日由原告方转发给qtcwg100(“青田陈某某”的缩写)的两封电子邮件的打印件,拟证明就水某某和吊牌款式征求陈某某的意见,上面有陈某某第一次错误提供的MAGNATEJEANS公*名称和登记号码CNPJ:08.06827/0001-46。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均系原件,对其三性可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中的说明系原告代理人自己出具,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证据五中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六中的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实物交接单、西裤拍卖证明虽然为复印件,但是与拍卖佣金发票、拍卖款汇款凭证两份证据能够形成对应关系,因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七的电子邮件中的收件人是否为陈某某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补充,原告在被告陈某某明确表示拒收货物后,既未及时提货到其实业有限公司西龙服装厂,也未采取任何其他措施处置合同所涉的货物。

本院认为:原告浦*马蒂尔服饰有限公某虽然已在2008年12月30日被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但该吊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在公某被注销以前,原告**限公司只是丧失了经营资格,而未丧失法人资格,因此,原告浦*马蒂尔服饰有限公某是本案适格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6月2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某某提供西裤样品,原告依据样品生产西裤供给被告陈某某,双方还对货物数量、供货时间、价款、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生产了第一批西裤,被告陈某某有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陈某某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该买卖合同义务,应当对原告**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原告在被告明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之后,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对损失的发生也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原告**限公司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浦江**公司人民币358128元;

二、驳回原告浦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267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62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9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杭**农行西湖支行,户名为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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