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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浙**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诉被告张*、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公司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对被告张*所有的TYD360注塑机和TYD200注塑机各一台予以就地查封。本案由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购买五台注塑机,双方签订塑机买卖合同,共计货款765000元。原告交付注塑机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65000元拖欠不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65000元,并从2010年3月24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张*于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购买五台注塑机,被告张*为被告张*所欠的货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被告张*于2011年8月26日支付货款20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支付货款145000元,并从2010年4月26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对被告张*的上述货款、违约金某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张*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但在审判人员对被告张*询问时,被告张*提出,根据与原告公司人员的口头约定,机器运费161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在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中应扣除16100元。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塑机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的注塑机买卖关系和被告张*为被告张*所欠原告货款、违约金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的事实。

二、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将五台注塑机交付给被告张*的事实。

上述证据当庭出示后,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与被告张**父子关系。2009年9月15日,原告**公司(供方、卖方)与被告张*(需方、买方)签订一份塑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五台**塑机(型号为TYD360、TYD168、TYD128各一台,TYD200二台),货款总金额765000元;提(交)货时间2009年10月25日;运输方式为委托代运,运费及装卸费由需方承担;付款方式为定金50000元,发机前付450000元,余款2009年11月25日付20000元…(即从2009年11月起每月25日前等额支付20000元到2010年9月25日),2010年10月25日付45000元;需方…如逾期未付,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计逾期息给供方,如到期款逾期三十天以上仍未付清…其它的未到期款视为全部到期,供方某某主张全部欠款…担保方对需方的货款欠款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需方连带担保方为被告张*;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还对履行地、质量异议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9年11月7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五台注塑机交付给被告张*,由被告张*签收。被告张*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145000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张*、张*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交付标的物,而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被告张*则未尽到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辩称的16100元机器运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该意见与合同约定的运费承担内容相矛盾,且被告张*未提供机器运费的金额及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证据,原告对该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张*辩称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支付原告**公司注塑

机货款145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对被告张*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12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120元,被告张*负担3000元,被告张*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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