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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华与浙江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台**有限公司诉兰溪市**限公司和被告盛*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浙江台**有限公司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对被告盛*在金华**限公司兰溪支行6224490103486965、6224490219740057帐户内的100000元存款予以冻结(实际冻结52137.42元)和被告盛*名下的坐落于兰溪市柳家巷12号4—701室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台**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兰溪市**限公司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桂兆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25日向原告购买2台注塑机,双方签订塑机买卖合同,共计货款254000元。原告交付注塑机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84000元拖欠不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84000元,并从2010年12月24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兰溪市**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注塑机,被告盛*为兰溪市**限公司所欠的货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要求被告盛*支付货款84000元,并从2010年12月24日起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支付标准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被告盛*未应诉答辩。

原告浙江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塑机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兰溪市**限公司的注塑机买卖关系和被告盛*为兰溪市**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违约金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

二、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将二台注塑机交付兰溪市**限公司。

上述证据当庭出示后,因被告盛*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22日,兰溪市**限公司(需方、买方)向原告浙江台**有限公司(供方、卖方)购买注塑机,双方签订一份塑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2台台意德注塑机,型号为TYD168变,货款总金额254000元;提(交)货时间2010年7月25日前;运输方式为委托代运,运费及装卸费由需方承担;付款方式提机前首付捌万元整(80000),余款2011年7月25日前付清,每月付款壹万伍仟元整,最后个月结清余款…;需方…如逾期未付,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逾期息给供方,如到期款逾期三十天以上仍未付清…其它的未到期款视为全部到期,供方有权主张全部欠款…担保方对需方的货款欠款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需方连带担保方为被告盛*;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还对履行地、质量异议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7月23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二台注塑机交付兰溪市**限公司,由兰溪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签收。兰溪市**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84000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台**有限公司与兰溪市**限公司、被告盛华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兰溪市**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盛华作为买卖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兰溪市**限公司的未付货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同意由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现本院将滞纳金的计算标准确定为月百分之二。按照买卖合同的付款方式约定,兰溪市**限公司违约支付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1年3月1日开始。故对原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盛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盛*支付原告浙江台**有限公司注塑机货款84000元,并从2011年3月1日起按月百分之二支付滞纳金至货款付清日止。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970元,由原告浙**造有限公司负担170元,被告盛华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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