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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县建筑司与龙**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以下简称盛*)与被告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宏诉称:原告系竹胶板生产企业,2008年9月15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竹胶板1万张,每张价格165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验收后7日内付货款的70%,余款2个月内付清,质量要求达到中等建筑模板行业标准,验收期为需方收到产品当日,需方未对产品提出书面异议通知供方的视为默认产品符合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取了竹胶板2900张,计价478500元,收货后被告共支付了货款340000元及原告代付运费11400元,合计351400元,至今尚欠货款1271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推拖不还,现为了收回货款,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7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公司答辩称:原告未按产品购销合同质量标准提供合格的产品。第一车货未打开包装就能看到开裂、起皮、脱胶,因竹胶板质量太差收货员想拒收,但考虑到是第一次送货遂勉强接收,同时支付了运费5800元;原告向答辩人保证第二车货绝对达到质量标准,并于2008年10日向答辩人运送了第二车货。答辩人发现质量和第一车相同,但仍支付了运费5600元;原告再次保证质量后,于2009年3月18日运送的第三车货和前二车质量并无差异,答辩人在支付了运费3800元后,向原告提出了停止供货的要求。质量合格的竹胶板可使用三次,但原告的竹胶板只能使用一次即报费,已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起诉状中遗漏了答辩人第三次支付的运费3800元,答辩人实际欠货款是123300元,而不是1271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盛*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竹胶板1万张,单价每张165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后7日内付货款70(,余款在2个月内付清,质量达到中等建筑模板行业标准,验收期为需方收到产品当日,需方未对产品提出书面异议通知供方的视为默认产品符合规定。如发生纠纷由龙泉市人民法院管辖。2、发货清单三张,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竹胶板2900张的事实,单上有被告公司的验收员及管理人员签收确认,证明产品质量合格。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一张,证明2009年3月18日被告代付运费3800元的事实;2、照片10张,证明竹胶板的质量不合格。

经质证,原告对2009年3月18日被告代原告支某某费38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10张照片来源及形成时间不明确,不具有真实性。竹胶板从2008年9月开始运送至今已近二年的时间,产品经过使用必定有损坏,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查,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发货清单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欠款中应扣除代为原告支付的运费3800元,欠款总额为123300元而不是127100元。被告提供的10张照片,不能证明证据来源和形成时间,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盛*与被告安**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因购买竹胶板拖欠原告货款123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三原县**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公司货款12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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