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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龙**程有限公司与龙泉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与被告龙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厦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被告法定代表人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司诉称:被告因客户装修需要,经常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但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清货款。其中2006年拖欠两笔货款4680元和14280元,2007年拖欠9186元,三笔欠款共计2814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81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1257.1元。

被**公司对原告主张其拖欠货款2814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违约金不认可。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违约金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5月10日至同月22日的销售清单2页及相对应的被告法定代表人蔡**签字确认的结算凭证;2、2006年7月8日至8月19日的销售清单7页及相对应的被告法定代表人蔡**签字确认的结算凭证;3、2007年3月22日至8月1日的销售清单9页及相对应的被告法定代表人蔡**签字确认的结算凭证。证据1、2待证双方在销售清单中约定:货款限于一个月内付清,如逾期每月按拖欠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证据3待证双方在销售清单中约定:货款限于一个月内付清,如逾期每日按拖欠货款的0.5%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龙**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的是我公司材料员,他们所确认的是货物的数量与质量,不代表公司确认违约金。

被告龙**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被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正**司与被告龙**司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所引起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龙泉市龙**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泉市**有限公司货款281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约定其中18960元按约定的每月10%从200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余9186元按每日0.5%从200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龙泉市龙**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八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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