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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方*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陶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28日开始陆续给被告供应某某黄,到2006年10月1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0000元,双方约定2006年11月10日支付全部货款。2007年2月1日,被告以没有收回货款为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我陶欠方*红心咸*黄货款计人民币120000元正。注:2007年2月1日前方*收款收据作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未还款。2007年,原告了解到被告在深圳**酒店有货款未收回,遂向深圳市宝安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深圳**酒店代为清偿欠款。在该案中,被告对原告欠款的事实供认不讳。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120000元及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3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陶书写的欠条一份、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7)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陶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陶*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被告陶书写的欠条一份、深圳**民法院(2007)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咸某黄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2月1日,双方经对帐后,被告将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未归还所欠货款,2007年7月,原告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务为由向深圳市宝安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深圳**酒店代为清偿欠款。被告陶陈述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认为其已收回深圳**酒店的货款。2007年7月23日,深圳**民法院作出(2007)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认为深圳**酒店对陶的货款已全部付清,原告请求深圳**酒店代为清偿欠款的条件已不存在,故判决驳回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质证,经合议庭审核,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陈**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或者与原告结算货款的同时支付货款。由于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利息的损失并未事先约定,故利息宜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视为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即日支付原告方*欠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15660元;并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五另行计付120000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被告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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